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張雲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
○○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張聖斌 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高粱酒飲用一空。嗣張聖斌於同日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高粱酒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上情。
⒉又於103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張雲峰再度前往上
開便利超商,經張聖斌發現其行蹤而尾隨在後,嗣於103年9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張雲峰在新竹市○○路○○○○○號1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6號,應予更正)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廖智萍 管領之維力炸醬麵2包(價值共36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在店門口等候之張聖斌攔阻,並與廖智萍一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查獲上開泡麵2包(已發還廖智萍),始悉上情。
㈡案經張聖斌、廖智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雲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斌、廖智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㈢偵查報告(報告人:警員 陳書程 )1份(見偵卷第1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2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㈥查獲物品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雲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
,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
10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300元、36元,尚非甚鉅,且於103年
9月9日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廖智萍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