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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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飲酒後仍行駕駛,顯輕忽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併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又經緩起訴處分後,復不遵守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難謂態度良好,又念本案係初犯、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被告李宗恩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恩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友人家中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某超商購物,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中興街69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9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