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彭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彭少宇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彭少宇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水蜜桃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1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藥錠2顆、電子磅秤1台、K他命香菸2支、吸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彭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4至36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B-113)(見偵查卷第38、3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1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管1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彭少宇上揭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陳彭少宇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判刑,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7至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他命香菸2支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藥錠2顆,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刑事責任,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處以行政處罰及該扣案之K他命香菸2支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藥錠2顆應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銷燬,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