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宏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宏一前⑴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⑶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於10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宏一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3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黃郁庭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百元、黃郁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又慮及駕駛前揭贓車上路恐遭警查緝,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4日,應予更正)晚上某時,在其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方停車場內,以裁剪黑色膠帶後黏貼於號碼邊緣之方式,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P」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773-EG「R」號,並懸掛於該重型機車後方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773-EGP號、773-EGR號車牌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3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陳宏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與長和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陳宏一見狀隨即棄車徒步逃逸,經警一路追躡,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逮捕陳宏一,而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黃郁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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