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8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鄭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把、斧頭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及斧頭1支,前往 余玉珍 位於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分次砍伐該處種植之胸徑約30公分樹木1顆,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其砍伐達該樹木胸徑約20公分(樹木未倒),欲離開之際,為警在上址地號旁路口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彭鄭榮所有之手鋸1把及斧頭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35至3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鋸1把、斧頭1支等物(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四)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現地會勘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
(五)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8至24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彭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值非難,犯後坦承行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鋸1把、斧頭1支,為被告彭鄭榮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彭鄭榮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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