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順輔佐人謝志賢上列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順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平方公尺」後增加「如附圖」,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開發使用山坡地之行為,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對於自然環境、社會秩序已造成負面示範效應,兼衡其年事已高,警詢中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開挖之土地面積非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將本件山坡地恢復植生,並已賠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受損害,有該署之民事陳報狀、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第23、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程度,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用以開挖整地之挖土機,係證人 張良土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張良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背面),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