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欣
黃毓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爰均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38號被告吳建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毓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156巷前欲左轉安民街
15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另黃毓欽明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有阻礙他人行駛路徑或視線之可能,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巷口處違規臨時停車。恰有行人簡建步行在安民街156巷口欲穿越安民街,因黃毓欽車擋住步行路徑與視線,不得已行走在該巷口之網狀線處,查看左右來車,而吳建欣車當時亦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故視線稍受黃毓欽車影響,於左轉後雖始立即發現行人簡建,惟仍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簡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眉旁撕裂傷(1公分)、上繫帶撕裂傷(0.2公分)、上唇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欣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黃毓欽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中之陳述│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簡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4│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上開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5│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吳建欣車當時有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情,而被告黃毓欽車當時違│││(一)(二)各1份及│規臨停,確實影響告訴人之│││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步行路徑與視線以及被告吳│││錄器擷圖照片3張│建欣之視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及過││││失等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黃毓欽駕駛之自用│││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小客車當時有紅線違規臨停│││單翻拍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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