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子齊 陳宛宜 被告 謝戴惠貞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僅有股東陳柏憲1人(見本院卷第198頁之公司章程),該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
107年9月7日發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股東陳柏憲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元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戴惠貞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5萬814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07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謝戴惠貞竟於105年2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元裕公司(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致伊未能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害伊系爭債權之滿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元裕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戴惠貞尚欠其消費借貸款項共計205萬8147元本息未清償,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元裕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信用貸款月結單、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6、24-40、100-11
8、154-160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66頁),又被告元裕公司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戴惠貞為原告之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系爭債權,堪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確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元裕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建│1919│61/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655│129/10000│└─────────────────┴──┴──────────┴─────┘┌───────────────────────────────────────┐│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2│臺北市大安區辛│臺北市大安區和│14層│總面積:105.68│全部│││亥段一小段159│平東路3段412││層次面積:││││-2地號│之1號14樓之1││十四層:79.17│││││││夾層:26.51│││││││附屬建物:│││││││陽台:8.35││├──┼───────┼───────┼──┼──────────┼──────┤│備註│共有部分│1006建號││1449.18│1362/100000│││辛亥段一小段│1009建號││522.94│4195/100000││││1010建號││2458.11│1597/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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