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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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和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100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和平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在執行中,於100年6月1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並交予抗告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100年6月7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100年6月6日,然該日為端午節,係為國定假日,遂順延至100年6月7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臺灣屏東監獄戒護科查驗章為憑,是本件抗告人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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