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113年度執字第51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振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振明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如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
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
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
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
,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
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