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許文政
相對人 秦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6萬5,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及發回前第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8萬9,600元、13萬5,150元,另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萬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萬5,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