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許文政

相對人 秦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6萬5,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及發回前第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8萬9,600元、13萬5,150元,另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萬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萬5,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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