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
聲請人 黃世旺
相對人 高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政國、高楚崴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高楚崴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高政國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四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峻賢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25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TH268995
高政國、高楚崴
002
113年5月25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5日
高楚崴
003
113年4月12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2日
高政國
004
113年5月12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2日
高政國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