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蔡水樹

相對人 蔡水俊

蔡玉明

蔡玉珍

蔡柳東

蔡清波

蔡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水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玉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玉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柳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清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宜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蔡水樹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水俊、蔡玉明、蔡玉珍、蔡柳東、蔡清波、蔡宜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乙案於113年9月1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計算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聲請人蔡水樹應有部分6/100、相對人蔡水俊應有部分11/25、蔡玉明應有部分1/18、蔡玉珍應有部分1/3、蔡柳東應有部分1/18、蔡清波應有部分1/36、蔡宜宏應有部分1/36,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13元(已扣除因和解可退還11,227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60元、土地登記謄本規費60元、土地複丈費56,800元(分別113年1月2日、22日、同年7月11日所繳納),合計共62,533元。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113年10月1日繳納戶籍謄本規費、113年10月22日繳納分割複丈規費、113年11月14日繳納土地分割規費、113年12月18日繳納印花稅,其繳納時點均為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所為,均非屬本案訴訟程序所必需,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酌。綜上,依和解筆錄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蔡水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15元(即62,533×11/25=27,515)、相對人蔡玉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4元(即62,533×1/18=3,474)、相對人蔡玉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44元(即62,533×1/3=20,844)、相對人蔡柳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4元(即62,533×1/18=3,474)、相對人蔡清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7元(即62,533×1/36=1,737)、相對人蔡宜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7元(即62,533×1/36=1,737),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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