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0號

原告 林翊翔

被告 蘇禹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全勤獎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撞到其車,連紙條都沒留就離開,後續其花了很多時間調閱監視器,去網咖待了6小時才找到肇事車輛,其也被扣了全勤獎金2,000元,希望被告對這全勤獎金負責,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查依被告庭呈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係因車輛遭被告擦撞,需報警處理遲到而被扣全勤獎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因報警處理事故、觀看監視器等事由遲到,係其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究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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