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3分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展鵬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江展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上開陳美華之金融帳戶供作用以詐欺 曾淑蘭黃佳欣高讚龍溫雅慧徐哲仁張雅淳徐魁誠洪振益饒健楊意旋林雪芬葉冠吾林琡燕張若楠連子誼黃怡蓁 之工具,供其等匯款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之臺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06號移歸字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80頁、第259頁至第266頁)在卷可稽,而「江展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用以詐欺證人曾淑蘭、黃佳欣、高讚龍、溫雅慧、徐哲仁、張雅淳、徐魁誠、洪振益、饒健、楊意旋、林雪芬、葉冠吾、林琡燕、張若楠、連子誼、黃怡蓁暨洗錢、乃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曾淑蘭(1925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黃佳欣(306號移歸字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高讚龍(306號移歸字卷㈠第32頁至第35頁)、溫雅慧(306號移歸字卷㈠第36頁)、徐哲仁(306號移歸字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張雅淳(306號移歸字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張雅淳之同事 黃郁文 (306號移歸字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徐魁誠(306號移歸字卷㈠第44頁)、洪振益(306號移歸字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饒健(306號移歸字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楊意旋(306號移歸字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林雪芬(306號移歸字卷㈠第52頁)、葉冠吾(306號移歸字卷㈠第53頁)、林琡燕(306號移歸字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張若楠(306號移歸字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連子誼(306號移歸字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黃怡蓁(306號移歸字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數張(1925號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306號移歸字卷㈠第65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81頁至第258頁)存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經查,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雖詳述「江展鵬」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用以詐欺證人曾淑蘭、黃佳欣、高讚龍、溫雅慧、徐哲仁、張雅淳、徐魁誠、洪振益、饒健、楊意旋、林雪芬、葉冠吾、林琡燕、張若楠、連子誼、黃怡蓁暨洗錢之經過,然被告就上情並無幫助故意,其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認定在案,此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名部分記載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自明,是前揭事實欄關於詐欺證人等人之記載,應僅係在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㈡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係因「江展鵬」稱投資房地產,要我提供金融卡可以獲得1,000多萬元,我認為我是被感情詐騙等語(306號移歸字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7405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小孩由前夫撫養,現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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