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世章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8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不慎撞擊 張國良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世章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楊世章送醫救治,並於113年10月8日2時26分許,委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6%),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世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國泰醫院檢驗科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籍資料、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現場照片共2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26%,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肇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