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龍(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中豐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德街之T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怡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後,行至路口欲駛入新德街,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內外踝移位骨折合併踝脫臼(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並於114年4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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