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曾丁壽右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但如未予審酌之證據於判決不生影響時,則無許以再審之餘地,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原確定判決就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情形如下:
㈠對於證人 林啟明陳進丁黃玉如 所供未見聲請人經營之 長生 藥行 有替人從事醫療行為之證言及未有醫療動作之現場照片六幀,漏未審酌。
㈡對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所作之「檢查現場記錄
」,僅記載聲請人為 黃綉鳳 把脈,其餘十一位顧客則均表示來此買藥,竟漏未審酌,而為不利聲請人之推論。
㈢漏未審酌證人 陳欽亮陳靜 之證言不實,且漏未進一步傳訊證人 謝秀張元貴
而僅以事證既明,核無必要,一語帶過,致僅憑聲請人不實之自白,遽論被告犯罪。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承為謝秀、張元貴把脈開藥方
,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大同區衛生所稽查員陳欽亮、陳靜及上開病患謝秀、張元貴所證相符,並有現場聲請人為人把脈、病患等候拿藥、因見本件現場檢查而引起騷動、紛紛離去之照片五張暨聲請人僅有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尚無中醫師及格證書或執照)等為證,認定聲請人確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行為。
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上開證人陳欽亮、陳靜、謝秀、張元貴所供證言是否可採,當由法院依憑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由判斷之,且後二證人既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傳證訊問明確,法院不再予以傳喚,亦難指為違法。
㈢至於林啟明、陳進丁、黃玉如及「檢查現場記錄」均只能作為消極事實之證據,
尚不能憑以推翻上開既有之積極事實證據,從而原確定判決縱未就此予以說明,亦不能遽認此消極證據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生任何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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