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申報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一七元及一、二八○、七一五元,惟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二○三、○五四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額六、三○六元,案經查獲,移由被告機關違章審理成立,裁處罰鍰六、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短漏報所得額依適用之稅率計算,被告原裁處罰鍰尚有未當,申請復查結果,罰鍰獲准減列一、一○○元,變更裁處為五、二○○元,原告猶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如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前因誤解所得稅法致與配偶各向戶籍所在地分別申報所得稅及漏報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罰鍰五、二○○元,惟查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八年經戶籍所在之新竹國稅局發單補徵稅額六、五八三元,並依限補繳,原查單位明知上述款項係漏報所得,依法應補繳之稅額,竟於同年退還原告之配偶,使原告及配偶誤信無漏報所得後領回,稅捐機關卻於八十九年通知以夫妻合併申報及漏報上述所得等為由,處以罰鍰。㈡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八年所補繳之所得稅額六、五八二元,無論配偶是否合併申報均為漏報所得,即依法應繳之稅額,原查機關明知卻未隨同稅捐資料移轉管轄,誤退原告之配偶,使原告因確信政府稅務專業人員認定無漏報所得情事無需補繳,領回上述款項後,稅捐機關卻以漏報上述所得等為由處以罰鍰。㈢訴願決定書以所補繳稅款退還,應無稅額抵繳之問題,實為模糊焦點,推諉責任之詞,本件之爭議不是在是否退還稅款,而在為何將漏報所得依法應補繳之稅款退還,使原告因確信政府稅務專業人員認定無漏報所得情事,領回所繳稅款後,稅捐機關又以漏報上述所得等處以罰鍰。㈣本件所退額大於所罰額,即證明無漏報所得稅之意圖,純係被告業務之疏失,誤退所得稅額所致,實無理由由原告承擔是項責任等情。因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㈡本件原告與 彭澤君 為夫妻關係,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申報所得額為一○七、三一七元及一、二八○、七一五元,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二○三、○五四元,違反所得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短漏綜合所得稅額為六、三○六元,案經查獲,取具違章事證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乃依其短漏報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六、三○○元。原告復查主張其短漏報之所得額,依適用之稅率計算,原裁處實有未當,又其配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已補繳稅額六、五八三元,惟被告機關卻未予考量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其配偶 彭澤君君 分開申報,各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三一七元及一、二八○、七一五元,且兩人申報書之配偶欄內均空白而未記載「分居」字樣,次查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短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二○三、○五四元,又原告及配偶分別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七、三一七元及二七○、○○○元,與單身者標準扣除額四三、○○○元(夫妻合併申報之標準扣除額為六五、○○○元),致綜合所得淨額計短漏報三三一、三七一元(短漏報營利、利息所得203,054元+虛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7,317元虛列一般扣除額21,000元=331,371元),原核定以原告及配偶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八九、○四八元,分別減除兩人申報部分之應納稅額零元及八二、七四二元後之餘額,認定漏稅額為六、三○六元,原非無據,惟查原告及其配偶短漏報之所得額二○三、○五四元,扣繳單位已扣繳之稅額一、○三五元,應自漏稅額中減除,乃變更核定漏稅額為五、二七一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一倍罰鍰為五、二○○元,是復查後准予減列罰鍰一、一○○元;至原告主張其配偶於八十八年度已補繳系爭年度之所得稅額六、五八三元,應予扣抵乙節,經查原告配偶彭澤君君單獨申報其個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因短漏報所得額,原查單位遂發單補徵稅額六、五八三元,嗣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查獲本件係夫妻分開申報案件,乃註銷彭澤君君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資料,將其八十六年度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退還 彭君 上開已繳納之稅款六、五八三元,並經彭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兌領在案,是本件應無稅額扣抵之問題存在等由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因誤解所得稅法致與配偶分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配偶因漏報所得經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發單補徵所得稅額六、五八三元,惟其配偶依限補繳後,稽徵機關卻又誤退還上開稅款,並於八十九年間以夫妻分開申報、漏報所得為由處以罰鍰,是稅捐稽徵機關退稅在前,罰款於後,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㈣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彭澤君君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自填載結算申報書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三一七元及一、二八○、七一五元,且兩人申報書之配偶欄內之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及地址等資料均未填載(原卷第○二六、○二七頁),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六年度之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惟原告與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分開申報方式,且雙方均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依該申報資料,誤核認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卷第○一六頁,查原告當年度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二弄六十一之十三號,其配偶彭澤君君戶籍地新竹市○區○○街○○巷○○○號),另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亦採相同方式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卷第○五六頁至○六一頁),依上開情形,尚難謂其非有規避累進稅負之嫌;又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若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係針對申報不實所為之處罰,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六年度分別短漏報所得一四四、四四六元及五八、六○八元,計漏報綜合所得總額二○三、○五四元,又原告及配偶因分別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七、三一七元及二七○、○○○元,與單身者標準扣除額四三、○○○元(夫妻合併申報之標準扣除額為六五、○○○元),致綜合所得淨額短漏報三三一、三七一元(短漏報營利、利息所得203,054元+虛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7,317元+虛列一般扣除額21,000元=331,371元),被告機關以原告及配偶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八九、○四八元,分別減除兩人申報部分之應納稅額零元及八二、七四二元後之餘額,再減除該漏報所得扣繳單位已扣繳之稅額一、○三五元,核定漏稅額為
五、二七一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一倍罰鍰五、二○○元,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配偶於八十八年度已補繳系爭年度之所得稅額六、五八三元,惟經退還後又遭補稅乙節,查上開稅款係於被告機關查獲原告與其配偶分開辦理結算申報前,按其配偶自行申報資料,因其配偶個人短漏報所得而補徵之稅款,嗣被告機關查獲原告與其配偶分開辦理結算申報,乃通報其配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註銷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並退還上開稅款
六、五八三元,另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配偶八十六年度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亦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釋示在案,上開函釋與所得稅法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彭澤君為夫妻關係,戶籍地分別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六一之十三號、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申報所得額一○七、三一七元及一、二八○、七一五元,又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二○三、○五四元,致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額計六、三○六元,經被告查獲,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一條規定,依其短漏報稅額六、三○六元裁處一倍罰鍰
六、三○○元(計至百元止),惟原告及其配偶短漏報之所得額二○三、○五四元,扣繳單位原已扣繳稅額一、○三五元,應自漏稅額中減除,乃變更核定漏稅額為五、二七一元,並依規定裁處一倍之罰鍰為五、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二份、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份、綜所稅徵銷檔查詢更正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頁、第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雖辯稱因誤解所得稅法致與配偶各向戶籍所在地分別申報所得稅及漏報所得,,且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八年經戶籍所在之新竹國稅局發單補徵稅額六、五八三元,並依限補繳,惟稅捐稽徵機關誤退稅款予原告之配偶,致原告確信無漏報所得情事,而本件所退額大於所罰額,即證明原告無漏報所稅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原告與彭澤君為配偶,本應合併申報所得稅,其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自填載結算申報書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三一七元及一、二八○、七一五元,且兩人申報書之配偶欄內之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及地址等資料均未填載(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六頁及第二七頁),且雙方均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依該申報資料,誤核認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見原處分卷第十六頁,原告當年度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二弄六十一之十三號,其配偶彭澤君戶籍地新竹市○區○○街○○巷○○○號),另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亦採相同方式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見原處分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依上開情形,尚難謂其非有規避累進稅負之嫌。
㈡又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若申報不實,將嚴重
影響稅收,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係針對申報不實所為之處罰,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六年度分別短漏報所得一四四、四四六元及五八、六○八元,計漏報綜合所得總額二○三、○五四元,又原告及配偶因分別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七、三一七元及二七○、○○○元,與單身者標準扣除額四三、○○○元(夫妻合併申報之標準扣除額為六五、○○○元),致綜合所得淨額短漏報三三一、三七一元(短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二○三、○五四元+虛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
七、三一七元+虛列一般扣除額二一、○○○元=三三一、三七一元),被告機關以原告及配偶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八九、○四八元,分別減除兩人申報部分之應納稅額零元及八二、七四二元後之餘額,再減除該漏報所得扣繳單位已扣繳之稅額一、○三五元,核定漏稅額為五、二七一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一倍罰鍰五、二○○元,於法有據。
㈢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退還原告配偶已繳稅款六、五八三元,係於被告
查獲原告與其配偶分開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因其配偶漏報所得額而補徵之稅款,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本件係夫妻分開申報案件,故註銷原告配偶之個人核定資料並退還上開稅款六、五八三元,另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配偶八十六年度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疏失誤為退還,與被告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所為之原處分無涉,故不生稅額扣抵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溢繳稅款,顯係誤解,所為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核定罰鍰五、二○○元,即無不合,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