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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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永楠
許寶鳳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第七七一一號、第六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原告(應係告訴人 林意卿 )先動手打人,被告許永楠並未出手毆打:
(一)依 梁秀華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證人 吳銀杏 確實在林家(即告訴人之母住處)幫傭多年,是證人顯有被迫作偽證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
(二)告訴人具有突然攻擊被告之情形,本案實為告訴人林意卿先動手抓被告許永楠頭髮,被告出於 自衛 才去抓告訴人頭髮,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時在法庭上毆打被告,與本案之情形是一模一樣,有板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處於邊緣狀態,且個性暴躁霸道,有鈞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八九號民事裁定可證。
綜上,告訴人係以不實指控謊稱被告出手加以毆打,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以須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且該證據之漏未審酌必須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限。而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四四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見)。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受判決人許寶鳳有何傷害林意卿之犯行為由,認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許寶鳳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因而確定,有原審判決可稽。是以許寶鳳並非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前開法條規定不合。
(二)又依據梁秀華提出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吳銀杏在告訴人之母 沈雪孃 之家中幫傭,不能因而推論證人有被迫作偽證之情形,且吳銀杏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言,原審法院已本其自由心證之結果,參酌被告許永楠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中興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等情,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認為證人作偽證,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上開證明書,原審縰未審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罪基礎,自非重要之證據。
(三)另依被告所提之驗傷單、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九十年抗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縱可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處於邊緣狀態等情,惟被告受傷之時間在本案之後,尚難間接推論出告訴人常有突然攻擊被告之情形,且被告之受傷與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如何及被告有無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一節均無關聯,亦無法為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先動手毆打被告之證明,是該驗傷單及民事裁定均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許寶鳳並非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又聲請人許永楠聲請再審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定判決,而影響原判決聲請人許永楠傷害之罪責,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法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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