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及四百零六條但書規定,判決或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或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及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送達前之上訴或抗告亦有效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性質上本無宣示與否之問題,應解為裁決後送達前之異議亦有效力。原裁定認為交通主管機關雖為裁決,然尚未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尚無裁決處分存在,於送達前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云云,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有所矛盾,並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而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被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自北向南行經大同路二段與生產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闖紅燈行駛。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處分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該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收受送達,而異議人則早於收受裁決送達前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向該監理站就本件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有該監理站收文時間戳章可按。
(二)交通案件聲明異議應遵守之程序,法有明文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前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為主管機關所為交通裁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不經言詞宣示,屬於典型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自送達相對人之時起,始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若尚未送達,相對人自然無從知悉處分之結果,更無從瞭解其理由;若未經閱覽處分結果及理由,即貿然提出異議,內容不免草率,即非法律鼓勵之正當救濟方式。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均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其基本法理在於判決一經宣示,當事人已經知悉判決之結果,雖然尚不知判決之理由,但到上訴審時尚可補充上訴理由,故民刑事訴訟法仍寬准其上訴之合法性。但是刑事裁定通常不經宣示程序,所以必須在送達後,經由當事人詳閱主文及理由後,始可提出抗告,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後段規定「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之法理,必限定於有「宣示」裁定結果之裁定,始允許在送達前提出抗告。反之,未經「宣示」之裁定,均不允許在送達前提起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前,即提出聲明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前段,即有不符程序之處。而且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即應認定其異議為不合法。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至為正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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