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府都二字第八四○二○五三八號公告公開展覽「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圖說,案內將南港國小劃設為商業區,又於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增列一條十五公尺計畫道路。原告有異議,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提出陳情,主張南港國小不遷校,亦無須於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增列一條計畫道路,案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五○四八五三號書函覆:「‧‧‧二、‧‧‧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四一四次委員會議審決:南港國小暫不遷校,視將來發展情形,再行評估,目前並不影響教學。‧‧‧。三、另本案重劃範圍增列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係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詳細評估討論后,考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權益及未來開發交通需要等因素,作成決議‧‧‧。」,嗣「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經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府都二字第八五○六七四三五號公告發布實施。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所屬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為利南港區第一期市地重劃區工程之施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一○○號函通知原告須拆除其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房屋。原告不服,認重劃區內於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增列一條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不能達到疏導交通目的云云,提起訴願,要求撤銷該增列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七七九號訴願決定,以「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係屬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核屬非得提起訴願之事項,予以程序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以南港經貿園區計畫案係奉中央指示興辦之全國性兼具地區性之重大開發案,因此,修訂「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情,與一再訴願決定所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即有不同,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本件之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究係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與變更,或係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都市計畫變更之特別情況,即以非得提起訴願之事項,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為由,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責由受理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四四一號訴願決定,仍認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事項,而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府都二字第八五○六七四三五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其中「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並未涉及原告爭執之「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僅「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有之。惟「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係屬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細部計畫擬定、發布,並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辦理之個案變更,此有上開二案之計畫圖說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非得提起訴願之事項,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