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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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審理期日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景美分行於上訴人辦妥開戶手續後,即負有將存款存摺交由上訴人收執之義務,以作為日後上訴人存、取款登記及證明之用,惟其職員即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辦妥開戶手續後,並未將攸關存戶利益之存款存摺交由上訴人收執,反擅自於同月二十一日交給佯稱代書之「毛臺業」(即 林兆祥 所冒名,下稱「毛代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財政部八三台財融字第八三三一八三六三號函釋關於存戶未及時領回存摺時,應即時設簿登記,並儘速以電話或發函通知之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
(二)「毛代書」利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存款存摺及不法取得之印鑑章及密碼後盗領存款,安泰銀行汀州分行、南門分行僅登記提款人(按非交易帳戶本人)個人身分資料及留存交易紀錄後即予付款,未確認交易帳戶本人身份,有違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六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釋,亦屬疏失。
(三)乙○○及安泰銀行汀州分行、南門分行經辦本件盗領手續之行員,均屬安泰銀行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安泰銀行應就其等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就該可歸責於安泰銀行之過失,安泰銀行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政部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方面:1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左右開立存款帳戶後欲離去,安泰銀行
景美分行服務台行員 顏鈺娥 告知存摺辦妥後即可交付,唯上訴人表示因為有要事,必須先行離開,存摺直接交付毛代書即可,乙○○才依其指示交付「毛代書」,並無過失可言,亦與財政部八三台財融字第八三三一八三六三號函釋規定之存戶未及時領回存摺情形不同。
2上訴人曾以本件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在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已先償還第一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十七萬元債務,亦曾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應熟知開立存款帳戶後必有存摺交其收執,竟因有要事而未等候設立帳戶手續完備取得存摺後再行離去,足證確有委託一同前往辦理存款開戶手續之毛代書收受存摺。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乃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
為保護之對象,且該法第七條就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確認身分及留存紀錄之規定,旨在防制同法第四條規定之重大犯罪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同法第二條規定為洗錢行為,並易於追查同法第三條各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本件上訴人之存款縱有為訴外人以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盜領,各該犯罪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範疇,且行為者係因犯罪直接取得財物,而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為洗錢之行為,上訴人引用洗錢防制法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未合。更況安泰銀行已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就提款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者(即向安泰銀行汀州分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要求提款人依規定出示身份證,並予登記身分資料,與財政部八六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關於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身份之規定亦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4上訴人之存款係由第三人持有真正存摺、蓋用原留存印鑑並書有上訴人原設定
取款密碼之取款條而領取,安泰銀行對存款之提取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寄託物。
(二)被上訴人乙○○方面:1存摺通常於辦完就交給當事人,但當時上訴人表示有事先走,交待存款經辦顏
鈺娥拿給毛代書,顏鈺娥再告知放款的經辦人即乙○○將存摺交給毛代書;上訴人表示乙○○於二十一日將存摺交給毛代書,但交付日期連其自己都不清楚,如何告知上訴人。
2在撥款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曾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撥款時間,上訴人後
來還親自打電話告知說隔日即可撥款,並未限定隔日的下午。領款人擁有上訴人之存摺、密碼及印鑑,且提領銀行有核對代理人的身分證,並無疏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安泰銀行各項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登記冊、財政部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本人及訴訟代理人雖分別具狀表示因事到南部或因另案辯論,不克出庭,然均未陳明具體事證,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登報售屋,招致自稱「毛代書」(後經警查證乃訴外人林兆祥所冒名)覬覦,佯稱是經驗老到之專業代書,認識很多銀行界朋友,可以借較高的貸款額度及降低貸款利率,其不知有詐,同意向銀行貸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巷七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毛代書」旋於同月十九日安排上訴人向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辦理三百萬元之貸款,承辦行員乙○○辦完貸款及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後,將貸款印鑑章及錯誤的存款開戶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但未交付存款存摺,嗣乙○○於同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貸款已獲核准,上訴人於當天通知乙○○,請於隔日下午將貸款金額撥入上訴人存款帳戶內,不料,上訴人二十五日詢知「毛代書」早於該日上午九點十五分左右即夥同另一不知名女性歹徒,持上訴人存款存摺暨真正之開戶存款印鑑章,分兩次從安泰銀行汀州分行、南門分行各盜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上訴人並發現承辦行員所交付上訴人之印章並非真正之開戶印鑑章,且乙○○於同月二十一日已將存款存摺交予「毛代書」,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辦理開戶及貸款手續後,即將真正之存款印鑑章交還上訴人,存摺亦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毛代書」;「毛代書」持真正存摺及蓋有真正印鑑章、記載上訴人設定取款密碼之取款條領款,安泰銀行已依法確認其身分後始放款,並無疏失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辦妥申貸三百萬元及存款帳戶開戶手續,惟乙○○並未將存款存摺交付上訴人,而是交給「毛代書」,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於同月二十五日將貸款金額三百萬元撥入上訴人存款帳戶內,當日上午即遭「毛代書」與另一不詳姓名女子從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汀州分行各領出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及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後,承辦行員是否未交還真正之存款帳戶開戶印鑑章?(二)存款存摺未交付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三)「毛代書」領得上開二百八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毛代書」陪同向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辦理貸款及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完畢後,承辦行員即將貸款印鑑章及存款帳戶開戶印鑑章交付上訴人,雖隨後發現漏蓋印章,追回剛出該分行大門之上訴人補蓋,惟於補蓋後旋將印鑑章交還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上訴人辦理上開手續之錄影帶兩捲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承辦本件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之職員顏鈺娥於原審所證稱:「我是負責辦開戶手續,本案是貸款,由放款部門的同仁辦完對保手續後,再交給我,我翻了一下存摺,發現漏蓋了一個章,所以跟經辦人(指乙○○)講,經辦人與我追出去,向原告要印章,原告將印章交給毛代書,毛代書交給我,我在櫃台蓋完章,將印章交給毛代書,毛代書再將印章交給原告,如同剛才錄影帶所錄的過程。」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雖上訴人稱承辦行員所交還之存款開戶印鑑章並非真正之開戶印章云云,惟查前開錄影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一、依據隨函送鑑之該銀行本案開戶程序畫面說明參考資料比對,經播放錄影帶二捲(不同角度監視畫面)鑑析,確為開戶用印及補蓋印章之錄影記錄畫面,有關使用印章動作確均如參考資料明確無誤。二、鑑定結果:⑴依據錄影帶內動作經影像處理放大後,該所交付之物確為似長方形之印章。⑵『該印章最後由代書(著深色西裝男子)自行員手中收回轉交尤女(站立門口之女子)』」等語,有該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暨附件錄影帶放大轉印相片(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可稽;且衡之常情,他人交付重要物品,理應約略檢視該物始行收下,上訴人於收回數日均無異議,竟稱其至相隔四日後即同月二十五日才發現手中的印鑑章並非真正的存款印鑑章,有違事理,顯難認被上訴人未交付真正之印鑑章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完成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後,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毛代書」至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時,將存褶交付「毛代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是受顏鈺娥告知,上訴人指示可將存摺交予「毛代書」等情,已據證人顏鈺娥於本審到庭證稱:「甲○○到銀行開戶,是我承辦,當時存摺已經做好,正要將存摺給她,她表示她還有事,要我交給放款經辦,再請毛代書來拿即可。」等語(見本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之上訴人自承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在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已先償還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十七萬元債務,且曾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已有辦理貸款及開立存款帳戶之經驗,其稱不知開戶要拿存摺即先行離去,亦與常情相違,應認乙○○抗辯係上訴人指示將存摺交予同行之「毛代書」為可信。上訴人雖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台財融字第八三三一八三六三號函釋「各金融機構遇有存戶未及時領回存摺時,應即設簿登記,交指定主管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入內部稽核項目內,定期查核其所記載日期、收付金額及餘額是否與電腦資料相符,並儘速以電話或發函方式通知客戶洽領」,主張被上訴人應通知其領回存褶,惟乙○○既是依上訴人指示將存摺交付其指定之人,與上述存戶未及時領回存摺之情形不同,縱未依該函釋為之,亦難認有何過失。
(三)被上訴人主張「毛代書」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將登記完竣之抵押權設定書類送交銀行時,原即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撥款,遭乙○○拒絕,並即與上訴人聯絡,建議欲用錢時再行撥款以節省利息,惟上訴人於當日稍後又去電告知乙○○隔日即可撥款,翌日上午,「毛代書」持真正之存摺,及蓋用原留存印鑑並書有上訴人設定取款密碼之取款條,在安泰銀行汀州分行、汀州分行提款共二百八十八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表示有限制須於二十五日下午始可撥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且乙○○如與「毛代書」有勾串情事,衡情當不會於「毛代書」要求撥款前,又主動與上訴人聯絡。
(四)洗錢防制之實施,旨在經由洗錢防制工作,追查重大犯罪,並保障合法經濟活動,此為洗錢防制法第一條所示立法目的。又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倘據上訴人之主張,是「毛代書」擅自領走貸款,乃直接因犯罪取得財物,實與洗錢行為不符,上訴人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處理,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尚有疑問,何況,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法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及財政部八六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釋所定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身分,必要時始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之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已就「毛代書」於安泰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提款部分,要求提款人出示身份證,並予登記身分資料,有安泰銀行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附本院卷可證,「毛代書」又是持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填寫正確取款密碼之取款條,依銀行交易習慣,足已具備取款要件,安泰銀行據此撥款,縱其未確認上訴人本人之身分,仍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五)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額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交付印鑑章、存摺及付款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難認有何疏失,依據前開說明,並已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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