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申報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九一、一一○元及六五二、五六七元,惟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又漏報利息所得三九、六七八元,違反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額三二、○八二元,案經查獲,移由被告機關違章審理成立,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短漏報所得額三九、六七八元,依其稅率(百分之十三)計算,漏稅額為五、一五八元,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五、一○○元,申請復查及訴願結果,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原告及配偶前因誤解所得稅規定,將八十四年所得分別向戶籍所在稅捐機關申報,及短漏所得三九、六七八元,經稅捐機關以前項規定處以罰鍰三二、○○○元,惟查原告及配偶僅漏所得三九、六七八元,依稅率百分之十三計算,漏報稅額為五、一五八元(本件應繳稅額業已依規定繳交)。上開所得稅法既已明定罰鍰之要件為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則其罰鍰之計算應以漏報或短報額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應繳之罰鍰為五、一○○元,本件之爭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並未規定申報方式錯誤,致扣除額多計,處以短繳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而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惟稅捐機關得否就與國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於法律未規定部分,自行擴張解釋,增列罰鍰要件及計算方式等情,因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㈡本件原告與 彭澤君 君為夫妻關係,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申報所得額為五九一、一一○元及六五二、五六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漏報利息所得計三九、六七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短漏綜合所得稅額三二、○八二元,案經查獲,取具違章事證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乃依其短漏報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三二、○○○元。原告復查主張其本人與配偶計短報所得額三九、六七八元,以被告機關核定之稅率百分之十三計算,短報之所得稅額應為五、一五八元,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五、一○○元,惟被告機關卻裁處三二、○○○元云云,經復查決定以,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其配偶 彭澤君君 分開申報,各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九一、一一○元及六
五二、五六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二一二、一一○元及二一七、五六七元,且兩人申報書之配偶欄內均空白;次查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計短漏報利息所得三九、六七八元,惟因原告及配偶重複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及單身者標準扣除額
四一、○○○元(夫妻合併申報之標準扣除額為六一、○○○元),是綜合所得淨額計短漏報三三○、六七八元(即短漏報利息所得39,678元+虛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虛列一般扣除額21,000元=330,678元),被告機關以原告及其配偶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五七、八六二元,分別減除兩人申報部分之應納稅額一二、七二六元及一三、○五四元後之差額,認定漏稅額為三二、○八二元,並依法裁處一倍之罰鍰三二、○○○元,依首揭函釋規定,洵無違誤,復查後仍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依上開規定明列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部分得裁處之,其本人及配偶因誤解所得稅法規定,將八十四年度所得分別向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計短漏報所得三九、六七八元,依其適用之稅率百分之十三計算,漏稅額為五、一五八元,依前開稅法規定,應裁處之罰鍰為五、一○○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並未規定因申報方式錯誤,致扣除額多計,須處以罰鍰,惟被告機關卻就法律未規定部分,自行擴張解釋,增列罰鍰要件及計算方式云云。㈣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彭澤君君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自填載結算申報書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九一、一一○元及六五二、五六七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一二、一一○元及二一七、五六七元,且該兩人結算申報書配偶欄內之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及地址等資料均未填載(原卷第○二一、○二二頁),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之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惟原告與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分開申報方式,且雙方均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依該申報資料,誤核認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查原告當年度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二弄六十一之十三號,其配偶彭澤君君戶籍地新竹市○區○○街○○巷○○○號,原卷○○二、○○三、○○六頁),另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亦採相同方式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卷第五五頁至六五頁),依上開情形,尚難謂其非有規避累進稅負之嫌;又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若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係針對申報不實所為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因申報方式錯誤,致扣除額多報,並非該法條處罰之要件等語,顯係誤解;又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計短漏報利息所得三九、六七八元,惟因原告及配偶重複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及單身者標準扣除額四一、○○○元(夫妻合併申報之標準扣除額為六一、○○○元),是綜合所得淨額計短漏報三三○、六七八元(即短漏報利息所得39,678元+虛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虛列一般扣除額21,000元=330,678元),被告機關以原告及其配偶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五七、八六二元,減除該兩人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一二、七二六元及一三、○五四元後之差額,認定漏稅額為三二、○八二元,並依法裁處一倍之罰鍰三二、○○○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亦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所得稅法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彭澤君君為夫妻關係,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申報所得額為五九一、一一○元及六五二、五六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漏報利息所得三九、六七八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二份、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原告因而短漏綜合所得稅額三二、○八二元,經被告查獲,以其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其短漏報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三二、○○○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依上開規定明列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部分得裁處之,原告及配偶因誤解所得稅法規定,將八十四年度所得分別向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計短漏報所得三九、六七八元,依其適用之稅率百分之十三計算,漏稅額為五、一五八元,依前開稅法規定,應裁處之罰鍰為五、一○○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並未規定因申報方式錯誤,致扣除額多計,須處以罰鍰,惟被告機關卻就法律未規定部分,自行擴張解釋,增列罰鍰要件及計算方式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彭澤君君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夫妻所得
分開申報,各自填載結算申報書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九一、一一○元及六五二、五六七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一二、一一○元及二一七、五六七元,且該兩人結算申報書配偶欄內之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及地址等資料均未填載(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而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之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
㈡原告與其配偶當年度(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係採分開申報方式,且雙方均未於
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依該申報資料,誤核認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當年度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二弄六十一之十三號,而其配偶彭澤君君戶籍地為新竹市○區○○街○○巷○○○號,見原處分卷第二頁、第三頁及第六頁),另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亦採相同方式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依上開情形,尚難謂其非有規避累進稅負之嫌。
㈢又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若申報不實,將嚴重
影響稅收,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係針對申報不實所為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因申報方式錯誤,致扣除額多報,並非該法條處罰之要件云云,顯係誤解。
㈣又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計短漏報利息所得三九、六七八元,惟因原告及配偶
重複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及單身者標準扣除額四一、○○○元(夫妻合併申報之標準扣除額為六一、○○○元),是綜合所得淨額計短漏報三三○、六七八元(即短漏報利息所得三九、六七八元+虛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虛列一般扣除額二一、○○○元=三三○、六七八元),被告機關以原告及其配偶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五七、八六二元,減除該兩人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一二、七二六元及一三、○五四元後之差額,認定漏稅額為三二、○八二元,並依法裁處一倍之罰鍰三二、○○○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因誤解所得稅法規定,將八十四年度所得分別向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短漏報所得三九、六七八元,依其適用之稅率百分之十三計算,漏稅額應為五、一五八元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即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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