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27、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宏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
-1-戊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拾叁顆(總驗餘淨重陸點伍肆叁
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透明膠囊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
肆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承裝上述透明膠囊之塑膠袋壹只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查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前開毒品,數量亦非微量,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
之橘色圓形錠劑14顆,依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之內容,上述橘色圓形錠
劑14顆驗餘僅剩13顆,總驗餘淨重為6.5431公克,及承裝該
橘色圓形錠劑之塑膠袋1只,因與橘色圓形錠劑不斷接觸、
摩擦,其內必均殘留微量之上述毒品,客觀上難以將毒品和
該作為包裝之塑膠袋分離;另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
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透明膠囊2顆,仍依上述偵卷內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之內容,上述透明膠囊驗餘僅剩1顆
,驗餘淨重為0.3431公克等,就上述驗餘毒品橘色圓形錠劑
13顆、透明膠囊1顆及承裝該橘色圓形錠劑之塑膠袋1只,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承裝透明膠囊2顆之塑膠袋1只,係
用於包裹透明膠囊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
,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物,因與被告本件持有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及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上開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施行細
則第11條之1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等,本院就此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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