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相 對 人  李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李添生損
害賠償事件,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惟相對人李添生早
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5年7月30日已死亡,有相對人李添生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即相對人李添生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
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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