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

原告 甘明坤

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瑞芳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新北市瑞芳區瑞峰橋頭欲左轉至明燈路2段時,不慎碰撞自九份直行瑞芳火車站方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為原告所有、自備車輛靠行於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440元(沅鋐企業社1萬5,000元【含零件3,000元、工資4,000元、塗裝8,000元】、裕益汽車泰山總廠【葉子板邊燈玻璃*左】1,440元、禾泰輪胎行2萬5,000元)。又因發生事故當日,系爭車輛上之乘客受驚,旅遊公司亦要求換車,原告為此調度另一台遊覽車接載客人,因而支出現金1萬元之調度費用;且系爭車輛於修車烤漆期間(共8日)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萬6,000元(每日7,000元×8日=5萬6,000元)。然被告拒接電話、未到場調解,被告之保險公司亦稱不會賠償營業損失等部分,或要求原告簽名方同意賠償,造成原告一直無法獲得賠償,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依照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為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沅鋐企業社估價單上所載側燈,與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之葉子板邊燈玻璃是同一零件,此部分應該扣除。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勘估時並沒有發現系爭車輛之輪胎有受損,現場照片也看不出輪胎有破損狀況,因此禾泰輪胎行之部分也應該扣除。

 ⒉調度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當天,系爭車輛不至於無法行駛,因此爭執調度費用之必要性。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修車期間確為8日,且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無法確定其實際營業淨利為何,以一日營業損失7,000元計算過高,再者原告之收入報酬來自載客所得,按一般常情,職業駕駛人縱使車輛受損,如人身未有傷害,仍得為職業駕駛行為,因此應無不能執業而受有所謂營業損失之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為鋁門窗老闆,後來因為手受傷領殘障手冊,就沒有請員工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左轉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5月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971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左轉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為原告所有、自備車輛靠行於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遊覽車客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憑,亦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行照所示車主為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洵非可採。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2,944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沅鋐企業社估價單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沅鋐企業社之修繕費用為1萬5,000元(含零件3,000元、工資4,000元、塗裝8,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2月1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4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⑵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00元(計算式:3,000元×1/10殘值=3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000元、塗裝8,000元,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2,300元(計算式:300元+4,000元+8,000元=1萬2,300元)。

 ⑶至被告雖辯稱沅鋐企業社估價單上所載「側燈2只3,000元」,與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詳後述⒊部分)之「葉子板邊燈玻璃*左1,440元」為同一零件,此部分應扣除等語,惟經原告陳稱:沅鋐企業社估價單係是指「側燈的主體」,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之葉子板邊燈玻璃則為「燈罩」,並無重複請求等語,本院考量上開單據所載之零件品項(側燈、葉子板邊燈玻璃)文義不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者具同一性或可替代性,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零件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⒊裕益汽車泰山總廠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裕益汽車泰山總廠更換「葉子板邊燈玻璃*左」之費用為1,44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且該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44元(計算式:1,440元×1/10殘值=14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⒋禾泰輪胎行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輪胎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支出更換輪胎費用2萬5,000元,業據提出113年3月2日禾泰輪胎行收據(上載:輪胎5條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為證。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知,兩造均稱係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擦撞後,其「左後」葉子板車身損壞等語(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9、43頁),再由現場照片所攝之被告車輛受損程度可知(見本院卷第57、61頁),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非輕;並考量現場照片所攝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擦痕實與左後輪胎位置相近(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該左後輪胎亦有兩處之顏色較其餘正常部位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原告所圈出之輪胎受損部位相合(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本件事故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受損,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認。至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以外之輪胎,則無從由兩車碰撞部位或現場照片辨明其餘輪胎有無破損情形,尚難執此逕認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是原告逾更換左後輪胎以外之請求,即難採認。

 ⑵準此,系爭車輛於禾泰輪胎行更換左後車輪(1條)之費用為5,000元(2萬5,000元÷5條=5,000元),則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且該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00元(計算式:5,000元×1/10殘值=5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2,944元(沅鋐企業社1萬2,300元+裕益汽車泰山總廠144元+禾泰輪胎行500元=1萬2,944元),逾上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調度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上之乘客受驚,而有調度另一台遊覽車來接客人之必要,因而支出調度費用現金1萬元之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具體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其確有必要支出調度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無從採認。

㈣、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車烤漆期間無法營業8日,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陳稱:修車烤漆期間共8日,以裕益汽車泰山總廠之發票日為準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發票及刷卡明細,僅記載發票(結帳)日期為113年4月18日,均無系爭車輛具體入廠、交車日期或其他可推論送修期間之資訊,況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所載修繕項目亦為「葉子板邊燈玻璃*左1,440元」,而無烤漆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證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而不能營業,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而,本件被告固尚未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財產損害,然上開行為尚與不法侵害前述人格權無涉,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㈥、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44元,及自114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81元(1萬2,944元÷20萬元×2,800元=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