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

原告 謝之華

被告 何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87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服飾店負責人,本應注意該服飾店前之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隨時注意保持騎樓通道無障礙,不得放置任何阻礙物妨礙往來之行人通行,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空心磚6塊放置在騎樓通道,適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前揭騎樓,為上開空心磚絆倒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門牙冠斷裂、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3,70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55元

  ⒊勞動力減損9,000元

  ⒋預估將來臉部傷疤美容療程費用12,000元

  以上共計155,5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0元沒有意見,但對於 光麗 牙醫診所92,200元有意見。

  ⒉醫療用品費用85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⒊勞動力減損9,000元及預估將來臉部傷疤美容療程費用12,000元均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該服飾店前之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隨時注意保持騎樓通道無障礙,不得放置任何阻礙物妨礙往來之行人通行,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空心磚6塊放置在騎樓通道,適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前揭騎樓,為上開空心磚絆倒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門牙冠斷裂、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收據、光麗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3,700元部分,係包含中國附醫1,500元及光麗牙醫診所9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收據、光麗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對中國附醫1,500元不爭執,僅對光麗牙醫診所92,200元爭執。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確實受有門牙冠斷裂之傷害。經本院向光麗牙醫診所函詢結果,原告亦確實因門牙冠斷裂至光麗牙醫診所治療,治療費用共80,400元(見本院第57至61頁)。是原告於光麗牙醫診所之治療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400元,加計原告於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1,500元,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1,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855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藥局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3日,每日3,000元,共9,000元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經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之預估將來臉部傷疤美容療程費用12,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經被告爭執。經查,原告雖主張有此部分費用需於將來支出之可能,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離辯論終結日期已逾1年7月,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門牙冠斷裂、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則如有此項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應無迄今仍為治療之情形,是原告尚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有臉部傷疤美容療程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755元(計算式:81,900+855=82,755)。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5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4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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