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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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應補充被告吳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另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志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吳志龍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3808公克,驗餘淨重0.3799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4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3頁),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6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吳志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647巷31弄
56之2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弄0號3樓現居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上址現居地內逮捕後,經吳志龍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F-01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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