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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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姜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姜凱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35至4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43至47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48至53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54至60頁)。
(五)高雄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新北市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桃園縣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61至63頁)。
(六)被告林姜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伊因缺錢花用,適接獲「李小姐」電話告知可代辦貸款,約2至3星期可核撥等語,伊乃依指示將系爭兆豐銀行新竹分行渣打銀行中正分行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配方式寄到南部給「李小姐」作為財力證明,「李小姐」沒有跟伊說過利率問題,也沒有要抵押品,「李小姐」有告訴伊她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伊曾有撥打過該支電話,但關機中 云云 (見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7頁、第95至96頁),然查:
1、現今關於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另市面上受託代辦貸款業者多係以代客準備有正常職業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於獲得銀行准予核貸後始向貸款銀行開立戶頭以便銀行撥款,從無代辦業者以要求客戶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代辦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依被告林姜凱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見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5頁),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且其對自稱「李小姐」不詳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對代辦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代辦貸款流程亦未深究查明,竟仍在不知自稱「李小姐」不詳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代辦公司所在,復未與對方言及貸款利率、債權擔保物品等重要之點,又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兆豐銀行新竹分行渣打銀行中正分行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自稱「李小姐」不詳成年女子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等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名義之上揭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充其量僅係帳戶資料而已,並無任何擔保之功能,尤以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從而被告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上揭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悉數交付該自稱「李小姐」不詳成年女子,苟貸款真獲通過申請並核撥,被告又如何予以提領?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辯詞難以憑信。
2、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也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則依常情事理,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價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是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且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信貸、手機簡訊、電話網路詐欺等犯行,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收受者是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另依經驗法則,金融機關帳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的保護機制,更無任意提供他人知悉之理。查被告林姜凱在自稱「李小姐」不詳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所在、貸款利率、擔保物品等相關資料皆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即貿然將系爭兆豐銀行新竹分行、渣打銀行中正分行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對方一節,顯與常情不符,已如上述,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坦認:「(為何作財力證明還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對方?)因為我當時很缺錢,我想錢想瘋了,完全沒有想那麼多。(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就知道你提供的帳戶對方就可以自由使用,無論是使用合法或非法的用途?)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96頁),然卻在明知將金融帳戶此至關個人財產、身分重要關係之資料交付於不明人士之手,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將系爭兆豐銀行新竹分行、渣打銀行中正分行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李小姐」不詳成年女子,顯然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認不法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然甚明,其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姜凱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系爭兆豐銀行新竹分行、渣打銀行中正分行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李小姐」不詳成年女子使用,該自稱「李小姐」不詳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 蕭柏安 、被害人 林彥安 、告訴人 裴柔媛 、被害人 楊詔為沈佳柔陳宇宸劉邦慶 等人轉帳匯款、無摺存款,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稱「李小姐」不詳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本件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1次交付前揭兆豐銀行新竹分行、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蕭柏安、被害人林彥安、告訴人裴柔媛、被害人楊詔為、沈佳柔、陳宇宸、劉邦慶等7人先後轉帳匯款、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轉帳匯款、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共計7人,受騙總額為新臺幣25萬0,474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 林姜凱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姜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前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之全家超商,同時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不詳地點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兆豐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2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柏安,對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蕭柏安陷於錯誤,各於同日20時50分許及20時5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985元及1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二)於102年11月
7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彥安,對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彥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三)於102年11月7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裴柔媛,對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裴柔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9,461元至上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四)於102年11月7日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詔為,對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楊詔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2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又於同日21時39分許,存款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五)於102年11月7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沈佳柔,對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沈佳柔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轉帳2萬6,999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
(六)於102年11月7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宇宸,對之佯稱先前網路拍賣物品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宇宸陷於錯誤,各於同日21時44分許及22時58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七)於102年1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邦慶,對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劉邦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嗣蕭柏安、林彥安、裴柔媛、楊詔為、沈佳柔、陳宇宸、劉邦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柏安、裴柔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彥安、楊詔為、沈佳柔、陳宇宸、劉邦慶及告訴人蕭柏安、裴柔媛於警詢之證述。
(三)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開戶相關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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