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許美蓉
楊承漢 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E32D57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19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路○○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以系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表示不服,惟未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先於102年6月18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6月21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配偶楊承漢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武陵路61巷時,地面上原有之「越線受罰」四字中之「越線」二字已消失許久,故不應以此不明確之有瑕疵行政行為舉發人民違反交通規則。
2.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未及辦理歸責事由,故受裁決者,仍為車主。
3.原告配偶係於系爭路口號誌燈號黃燈時,行車逾越標線至系爭路口,斯時原告配偶本欲右轉武陵路61巷,惟因車輛右前方同行之機車,突然臨時停車於武陵路61巷口等待橫向行駛,致原告配偶必需煞車,而無法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前右轉進入武陵路61巷,原告配偶係為避免交通事件危難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略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3項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查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6日19時56分,行經系爭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紅燈越線),經電子設備採證,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5月27日、
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有關原告指稱「逾線」二字標字不清乙節,依據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停止線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可知「越線受罰」標字劃設為非必要性,且原告違規地點主要交通管制設施及路面標線,皆可令駕駛人清晰辨識無礙;又原告稱系爭車輛於圓型黃燈時欲右轉至61巷口狹車道,因右前方機車突然臨時停車,致系爭車輛無法於換紅燈前右轉乙節,經檢視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調閱本案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係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才超越停止線,而非原告所稱於圓型黃燈時欲右轉至61巷口狹車道,此有舉發機關102年8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另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0號查復函已告知原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36條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惟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於超商繳納罰鍰結案(102年6月18日繳款,中華數據公司於102年6月20日銷案),爰被告102年6月21日裁決書仍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併為敘明。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原告許美蓉,並非原告楊承漢,故原告楊承漢既非受處分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是原告楊承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許美蓉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許美蓉辯稱系爭車輛係於黃燈時超越停止線云云。然查,系爭路口之近端及遠端均設有燈光號誌,其中遠端號誌紅燈時並顯示有倒數秒數,另黃燈號誌時間設定為4秒;而系爭車輛約係在黃燈號誌轉換為紅燈後3秒被拍攝第一張照片,斯時紅燈倒數秒數顯示45秒,系爭車輛前輪甫超越停止線,後續於紅燈後約4秒因繼續駛入路口而被拍攝第二張照片,倒數秒數顯示43秒,系爭車輛後輪已超越停止線,有舉發照片二幀及系爭路口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2頁),可知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確有先行顯示黃燈,其秒數並達4秒,再參以系爭車輛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約3秒時前輪超越停止線,再續於紅燈後約4秒時後輪超越停止線,故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許美蓉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雖併以「系爭路口處地面上「越線受罰」四字中之「越線」二字已消失許久,故不應以此不明確之有瑕疵行政行為舉發人民違反交通規則」等語置辯,然查,依上開規定所示,道路上停止線前加繪之「越線受罰」標字,並非交通管理上『必』設之標字,其性質上僅係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作用而已,故縱未加繪或漏繪部分標字,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尚無從得據此而主張免遭取締之依據,亦即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無論所行之道路之停止線前有無加繪「越線受罰」標字,其均有遵守「燈光號誌」以為行進之義務,而不得因道路上未加繪或漏繪部分「越線受罰」標字,而得免除其前揭注意義務,並得以超越停止線,是原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以原告許美蓉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許美蓉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許美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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