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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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煒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及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員警 徐孟文 之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查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凌晨5時57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見偵卷第25頁),參酌上開所述,堪信被告於前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
3頁),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業已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吳潔瑜 和解並賠償等情,有收據暨和解證明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4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及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迨於102年5月27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甲○○亦因摔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雙膝挫傷及擦傷、雙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57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潔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