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全(原名:陳柏愷)被告鍾浿辰(原名: 鍾國義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孫寅 律師被告 郭紹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全(原名:陳柏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浿辰(原名:鍾國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紹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鍾浿辰(原名:鍾國義,民國102年8月5日更名)於102年6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緩刑中。
二、緣陳冠全(原名:陳柏愷,102年10月7日更名)、鍾浿辰與郭紹偉3人,共同於102年1月間,與 劉恭志姜秀珍 等人賭博,3人懷疑遭詐賭而輸錢(劉恭志、姜秀珍夫妻等人經檢察官另案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審理中),因而心生不滿。
三、陳冠全、郭紹偉於102年2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巷口看見姜秀珍與 鄭秀琴 ,遂聯繫鍾浿辰(按係緩刑期前)前往會合,3人於102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俟姜秀珍與鄭秀琴行走於上開巷口附近,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上前向姜秀珍詢問劉恭志下落,分由陳冠全一手掐住姜秀珍之脖子,另一手抓住姜秀珍之手臂,鍾浿辰則從姜秀珍身後壓住姜秀珍之腳部,共同以此強暴之手段強押姜秀珍進入郭紹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旋即駛離現場。途中陳冠全依郭紹偉之指示,取走姜秀珍手持之手機(門號0917******,詳卷)且拔取電池,以免姜秀珍對外聯繫,以此妨害其行使權利。陳冠全、鍾浿辰與郭紹偉共同驅車押送姜秀珍,約車行30分鐘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20分許),押至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號之無人所在鐵皮屋內拘禁(按係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後方鐵皮屋之址),分由3人輪流看管姜秀珍,致姜秀珍無法自由離去,並向姜秀珍恫稱「劉恭志不出面返還詐賭金額,就不能回家」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姜秀珍。迄至同日下午2時39分許鍾浿辰與劉恭志電話聯繫後,復於同日晚間9時12分、晚間9時47分許,姜秀珍持用鍾浿辰手機與劉恭志詳談後,迄至翌日即102年2月25日凌晨1時20分,始將姜秀珍載離上開鐵皮屋,並在姜秀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住處附近涵洞釋放姜秀珍,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姜秀珍約達24小時。嗣經姜秀珍於102年8月23日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姜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冠全即陳柏愷、鍾浿辰即鍾國義、郭紹偉所犯妨害自由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全、鍾浿辰、郭紹偉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
(二)被告3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於凌晨之夜晚時分,共同強押告訴人姜秀珍上車、並驅車前往偏僻小路之無人居住鐵皮屋內,拘禁告訴人約24小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秀珍、證人鄭秀琴、證人劉恭志於警詢、偵訊中指陳、證述歷歷,並就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竹檢10
2年度偵字第97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51至54頁、第72至75頁、第81至82頁)。復經被告郭紹偉、陳冠全、鍾浿辰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7頁)。佐以「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號」之鐵皮屋外部、內部位置圖及相關照片14幀暨文華派出所警員於102年2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44頁),可知該鐵皮屋位處偏僻小路上、對外聯絡不易,且斯時無人居住之建物,是認上開證人就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證述,堪足採認為真實。
(三)此外,復有被告3人、告訴人、證人劉恭志持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0、49頁、第59至85頁、第86至95頁、第96至102頁、第104至110頁、第122至127頁)在卷可稽。另有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案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案卷節本(見本院卷第25至42、43至48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⑴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裁判參照)。⑵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裁判參照)。⑶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裁判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自102年2月24日凌晨2時起,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在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號之無人所在鐵皮屋內,前後約24小時,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且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恫嚇告訴人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自不另再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起訴書誤載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等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於凌晨之夜晚時分,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並驅車前往偏僻小路之無人居住鐵皮屋內,拘禁告訴人約24小時,顯屬不該;惟審及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懷疑遭告訴人夫妻詐賭而輸錢,致生不滿,渠等未予理性處理而率爾以非法途徑為之;另審及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暨被告3人終至本院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郭紹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郭紹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依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至被告陳冠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鍾浿辰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現仍緩刑中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按,是以被告陳冠全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亦不符合緩刑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鍾浿辰亦不符合緩刑之構成要件,縱然告訴人具狀表明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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