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 丘啟東 被告 吳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因長期個性不合,生活常產生爭吵、壓
力,原告丘啟東(下稱原告)於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離開兩造位於荷蘭國的家回台,至今屬於分居狀態,現在原告長期於中國大陸中山地區工作,被告吳惠容(下稱被告)則仍居住在荷蘭國,偶而返台,大女兒研究所畢業,小女兒也已上大學,子女因溝通,也理解、接受這改變,但被告極力閃躲迴避談論此話題,致多年來均無法理性解決,原告表達會完全照顧被告離婚後的物質生活含現金新臺幣1千萬元,及承擔現在所有貸款(台銀、富邦、ING等)。爰依法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而原告固未表明請求之依據,然依其主張之事實,應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求離婚無訛,附此敘明)。
㈡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
⒈這個事情不是一天兩天的事情,是長久下來的結果,離婚的
念頭也是長久就有了,也是顧慮到小孩,針對被告而言,她並沒有錯,我認為有進場機制就會有退場機制。但是過去2、3年來,我懸著這件事情,也造成麻煩。被告跟我家人的關係很好,就算我們沒有婚姻關係,我們還是小孩的父母,也是家人。最近我又想要離開大陸,想去馬來西亞工作。我只是想要處理這件事情,並不是要告被告。(問:主張兩造從2008年幾月開始分居?)西元2008年2月分居迄今。(問:有無和解離婚可能?)有,希望可以和解離婚(見本院10
2年10月17日筆錄)。⒉這段時間有與被告溝通,但是沒有共識。(問:證人有無到
庭?)沒有。(問:兩造分居多久?)西元2008年迄今。(問:兩造分居的原因為何?可歸責於誰?)我在離開歐洲之前,前1年或2年我就有主動跟被告說我有外遇,那時候有跟被告協商,看能否大家再繼續努力1年,然後1年後,被告生病,我很內疚,我在療養院裡面,那裡的心理醫師有訪談我,他們外國人的看法,他們問我有沒有要跟被告重歸舊好,我說沒有,他們就認為我在提供他們錯誤的訊息給他們,因為被告生病我有去看他,且長期跟被告同住1個屋簷,我當然接受了醫生的講法,所以我就選擇離開歐洲,我是因為工作才又到大陸去,所以我覺得有些本質的東西如果改變了,被告都沒有錯,錯的是我,我想大家都到這個年紀了,小孩也長大了,或許我們可以做好朋友,還是可以相處,因為這件事情我認為對周遭的所有人都造成很大的困擾,我的父母也可能認為我們的問題沒有解決,我們一直有談這個問題,但是有疙撘沒有處理,對小孩也有影響,我認為應該要有形式上的改變,我下個星期又要外派到馬來西亞去。我是覺得如果我們關係沒有改變的話,只是持續的害被告,她就被綁住。(問:法官有無和解可能?)有(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筆錄)。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我不同意離婚。我會留在國外是因為要照顧小孩。我結婚從
來沒有想說要離婚。夫妻本身本來就會有一些事情要溝通,但是是原告不願意改變,我也沒有避不溝通。我是因為結婚產生很多家人,這個感情我沒有辦法割捨。我之前說要去大陸找原告,但是原告拒絕。(問: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從西元2008年2月開始分居迄今,有何意見?)是事實,但是是原告逃避,他選擇離開那裡。我當時有說原告離開,但是我們還是歡迎他回來。(問:有無和解離婚可能?)沒有(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筆錄)。
㈡我不同意離婚。(問:兩造分居多久?)我不記得了。(問
:兩造分居的原因為何?可歸責於誰?)我也很無奈。因為我會覺得說很沒有力量,今日如果我來訴請離婚的話我還滿有立足點的,我當然期待原告回來,但是原告的個性就是這樣,他決定什麼事情他就一直去走,我只能說我還是期待原告回來,對男生而言這個可能沒有什麼,但是對女生而言,這是他的全部。(問:有無和解可能?)無(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97
年2月間因原告離家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有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因長期個性不合、生活常產生爭吵,
原告始於97年2月間搬離兩造位於荷蘭之住處,而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㈣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有關兩造婚後因長期個性不合、生活常產生爭
吵乙節,俱為被告所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未有確切之舉證,復捨棄傳喚證人 田秀凌 到庭作證,所述尚無可採。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坦言「被告都沒有錯,錯的是我」等語,是以自難憑認原告片面所言因兩造長期個性不合、生活常產生爭吵之故導致其離家之情為真實。
⒉又兩造自97年8月間起分居迄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究竟應歸咎於何造,彼此各執已詞,未有交集,姑不論何者為是,可知兩造自97年8月間起迄今皆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關係未見改善,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本件認此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前述導因之緣故,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對此未加舉證,所述尚難憑採。再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被告並沒有錯,應歸責予己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前揭陳詞,尚非全然無據,此亦難歸責於被告。綜上,本院認兩造之分居實緣於原告自行離家,拒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使然。復因兩造分居期間,被告認為原告決定做一件事情就一路走去、難以回頭之個性,更令兩造婚姻雪上加霜,惟被告仍表明期待原告返家、不願離婚之意,並稱對其而言原告就是其之全部等語,足認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義。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縱認被告亦有可歸咎之處(如彼此偶有勃谿等),亦應認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殊難准許,應予駁回。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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