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沈献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1C001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下6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第一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認原告超速31公里,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C001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1C0014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車上有裝設反雷射測速器裝置,只要汽車發動引擎,防護罩也會啟動,如果被警車使用雷射槍打到,是測不到速度的,且會警告並提醒。但當日防護罩沒有壞,未發出警告,就莫名遭攔阻說超速。依原告行車記錄,當時前方有多輛汽車,因未有照片或其他證明本人超速,警方說詞有些牽強,未注意到速度,一定超速嗎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合先敘明。
2.本案經第一警察隊102年5月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據本隊執勤員警稱…在國道1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68.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4982-ZT號車行速13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1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超速無誤。本案本隊全程錄音,駕駛人表示未注意到速度,該車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綜上,本案經第一警察隊查證違規事實屬實,且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器業經檢驗機關檢驗合格在案,本所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器號TS000393號雷射測速儀舉發時照片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
(二)次查,本件員警舉發經過,乃係員警於102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在系爭路段(限速100公里)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1公里,超速31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超速無誤。本案本隊全程錄音,駕駛人表示未注意到速度,該車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情,有第一警察隊102年5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隊102年9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器號TS000939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時之照片附卷可稽。參以原告亦坦認斯時未注意車速,準此,舉發員警於舉發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31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節,應堪認定。
(三)再查,前揭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日期為10
0年9月11日、有效期限至102年9月30日,此有同前所述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本件雷射測速槍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應堪認本件舉發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議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亦不因其無照相功能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內之數據非其駕駛車輛所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雖原告復陳其車內裝設有反雷射測速器,只要汽車發動引擎,防護罩也會啟動,如果被警車使用雷射槍打到,是測不到速度的,且會警告並提醒,惟當日防護罩沒有壞,亦未發出警告等語等語,然原告始終並未就系爭車輛裝有其所指之反雷射測速器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系爭車輛確實裝有該器具,原告亦未就該器具是否已啟動為何證明,更迫論該器具究有何些功能,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2月26日駕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到案聽候裁決,而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