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晴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晴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0年2月間某日至101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晴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於100年11月間某日至101年1月間某日接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告訴人錿 恩公 司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於另案竊盜犯行,而登載不實之銷貨量於其所製作之報表上,影響錿恩公司對該公司銷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主要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本案報表雖係另有製作目的而與該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103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103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5頁至第6頁),然究其登載不實之內容亦係基於另案文書(即零用月報表)而來,罪責性顯已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報表,係被告應錿恩公司代表人之要求而製作,其財產權自屬錿恩公司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張晴惠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晴惠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在錿恩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蕭柏茂,下稱錿恩公司)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0號之廠房任職會計,負責該公司原料、貨物進出之紀錄及記帳等工作。詎其因急需用錢,竟以職務之便,於100年間多次竊取(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錿恩公司之加工尼龍絲數次,而張晴惠為掩飾其不法犯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至101年1月間某日,在錿恩公司上開廠房,接續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銷貨數量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報表上後,旋將上開報表持交 蕭炎山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錿恩公司對該公司銷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錿恩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錿恩公司之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人蕭炎山之指訴。││├──┼────────────┼─────────────────┤│二│被告張晴惠之自白及供述│於本署102年12月27日偵訊時,坦承就││││附表一所示之銷貨登載資料均有作假之││││情形,然供稱:伊會將該報表銷貨資料││││登載至每月份之零用金月報表,而前案││││已就10月至12月份之零用金月報表予以││││起訴,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事實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銷貨數據,係被告││││以錿恩公司所統整完畢之當月份所有對││││帳單為基礎,進行核算後,再將銷貨數││││據登載至報表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然前案已為有罪判決確定之零用金││││月報表部分,其內容係依告訴人錿恩公││││司每月份銷售予各買受人之貨品數量,││││分別計算各該銷售紀錄可得之金額(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書所示之附表),與附表一所示││││屬於統整性之銷貨數據顯然有別,製作││││之目的亦有不同,故被告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三│被告製作之報表│佐證被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銷貨數│││(本署101他978卷第5頁)│量之內容於報表上之事實。│├──┼────────────┼─────────────────┤│四│告訴人錿恩公司100年1月份│佐證被告所登載之銷貨數字為虛偽之事│││至100年12月份之對帳單1份│實。│││(本署102偵續第57號卷之││││附件內)││├──┼────────────┼─────────────────┤│五│本署檢察事務官以告訴人錿│佐證被告所登載之銷貨數字為虛偽之事│││恩公司前揭對帳單所核算之│實。│││銷貨資料報表1份││├──┼────────────┼─────────────────┤│六│告訴人錿恩公司自行委由會│佐證被告所登載之銷貨數字為虛偽之事│││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資料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10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同一份報表,且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視為一個行為的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為之,請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錿恩公司上開廠房,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進貨數量內容於前揭報表上後,旋將上開報表持交告訴代理人蕭炎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錿恩公司對該公司進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進貨部分的數據,伊係依老闆給的發票或扣抵聯單影本去填寫,老闆只要一拿到前揭憑證,就會交給伊該憑證之影本,而不是在次月的10日一次將彙整完的所有憑證交予伊進行報表之登載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錿恩公司自行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資料與被告所登載不盡相符(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製作該統計表之依據確係依告訴代理人蕭炎山交付被告
之單據影本製作,被告並無保管該單據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蕭炎山陳述明確,且質之告訴代理人蕭炎山如何確認曾將所有單據交付被告,蕭炎山亦表示,伊曾交代被告如有數量漏掉,隔月要補登,且伊給被告的資料有編流水號,被告應該核對等詞,是否足認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不無可疑。
㈡復參以該公司原絲進貨統計情形,經告訴人於101年8月3日
另具狀更正,並到庭表示,經會計師依據發票查帳之結果,該公司原絲進貨統計短少數量更正為9043.24公斤等情觀之,亦反足認被告之作業方式,確隱含登載疏漏之可能,是尚難遽認被告張晴惠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㈢又關於本案起訴之銷貨部分,告訴人自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
核算之銷貨量,與本署檢察事務官核算之銷貨量,兩者不盡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告訴人自行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資料,於客觀上是否正確,即有疑義,若據此即認被告係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資料,恐嫌速斷。
㈣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銷貨時間│被告登載之銷貨量│本署檢察事務官核│告訴人自行委託會計師│││(單位:均公斤)│算之銷貨量│事務所核算之銷貨量││││(單位:均公斤)│(單位:均公斤)│├─────┼────────┼────────┼──────────┤│100年1月│15785.66│16411.52│16390.44│├─────┼────────┼────────┼──────────┤│100年2月│13188.58│13168.23│13168.23│├─────┼────────┼────────┼──────────┤│100年3月│23461.49│26336.46│26336.46│├─────┼────────┼────────┼──────────┤│100年4月│23046.98│22293.32│22693.4│├─────┼────────┼────────┼──────────┤│100年5月│17163.02│17302.92│17068.19│├─────┼────────┼────────┼──────────┤│100年6月│24821.5│24435.83│24367.87│├─────┼────────┼────────┼──────────┤│100年7月│17525.13│16835.61│16835.61│├─────┼────────┼────────┼──────────┤│100年8月│29693.32│28946.78│28946.64│├─────┼────────┼────────┼──────────┤│100年9月│22905.66│23453.2│23383.73│├─────┼────────┼────────┼──────────┤│100年10月│20255.98│12147.23│17047.23│├─────┼────────┼────────┼──────────┤│100年11月│26616.17│23983.25│24373.70│├─────┼────────┼────────┼──────────┤│100年12月│15678.85│15287.16│15287.16│└─────┴────────┴────────┴──────────┘附表二┌─────┬────────┬───────────────┐│進貨時間│被告登載之進貨量│告訴人自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核算│││(單位:均公斤)│之進貨量(單位:均公斤)│├─────┼────────┼───────────────┤│100年3月│19439.8│19568.50│├─────┼────────┼───────────────┤│100年4月│10495.54│10495.44│├─────┼────────┼───────────────┤│100年5月│14510.80│15009.96│├─────┼────────┼───────────────┤│100年6月│33608.60│36475.94│├─────┼────────┼───────────────┤│100年8月│31437.70│33120.70│├─────┼────────┼───────────────┤│100年9月│30722.40│31267.60│├─────┼────────┼───────────────┤│100年10月│30368.00│30377.00│├─────┼────────┼───────────────┤│100年11月│18295.70│18297.70│├─────┼────────┼───────────────┤│100年12月│35656.10│3799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