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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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12月初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鐵工廠前等處,分別竊取 葉英好 、 黃煌育 、 蔡春州 之發電機、電動吊車各1具、抽水機、白鐵管10支等物,所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於9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於94年7月24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生效),另於94年7月13日送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魚塭處,見 余文乾 所有之水車葉片2片、底座1座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犯行,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本件之犯行在前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正本最初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之94年7月24日之前所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