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先於民國94年6月20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旁 盧錦坤 經營之船筏修配廠外面地上,徒手竊取盧錦坤所有之船筏引擎座1個、白鐵管1支,得手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持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由不知情之 王峰藏 所經營之億興行資源回收場收買,賣得共新台幣(下同)550元,供己花用,嗣由盧錦坤會請警方在億興行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失竊物品,並為警循線所查獲;(2)復於同年7月7日17時許,請不知情之鎖匠 謝昆倫 ,以230元之價錢打造2支鑰匙,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內,開啟其母親 陳徐世霞 之房間,並徒手竊取陳徐世霞所有藏在彈簧床下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並於同日持○○○鄉○○村○○路○○○號不知情之 陳金山 所經營之寶宮銀樓,典當得4560元,供己花用,嗣於隔日為陳徐世霞所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有下述證據足茲補充:
(一)犯罪事實1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盧錦坤之證述、經盧錦坤指認在億興行資源回收場尋獲失竊物品及失竊地點之照片共12張。
(二)犯罪事實2之部分:被害人陳徐世霞之指述及提出告訴、謝昆倫之指述、陳金山之指述、寶宮銀樓94年7月7日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2之部份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害人陳徐世霞於警詢中已經告訴,且本院認與犯罪事實1之部分有連續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報酬,暨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盧錦坤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2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