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0號
上訴人丙○○
號乙○○
街2段甲○○原名李
號5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乙○○、甲○○(原名 李振輝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乙○○、甲○○均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本件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乙○○、 孫世文 、甲○○之供述證據,資為論斷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經查並未踐行法定人證之調查程序,亦未說明渠等之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又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偽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八號至二二號、二九至三六號之印章、及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之私文書(連同已賣出及持以行使之樂富門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及在職證明書),進而持以向萬泰商業銀行詐辦貸款未遂之犯行,似認上訴人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僅有向萬泰商業銀行詐辦貸款未遂之一次犯行而已(見原判決第一0頁),對於上訴人等有如何基於概括犯意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並未加辨明及說明其理由,遽論上訴人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牽連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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