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銷售「紅樹林」預售屋時,於報紙上刊載「買挑高四米二創意空間」含夾層屋設計文字之廣告,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銷售工地展示三間夾層實品屋(另現在已完工之建物亦有一夾層樣品屋),售屋人員介紹該建物為合法夾層,使人誤認系爭建物可為合法夾層而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銷售「紅樹林」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公處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布後,是否仍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查該條項規範之意旨,係為防止事業經營者為達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致遭受損害而設,其中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言。惟與事實不符之廣告,須該廣告足以侵害消費者之權益,始有規範為「不實廣告」之實益,準此,對於「不實廣告」之認定標準,應就廣告之整體內容作通盤性之考量,並評估其對公共利益負面影響程度之深淺,作經濟上之衡量,探求廣告整體所予消費者之基本印象,以作為判斷不實廣告之準據,如此始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公益之意旨。
添⒉查原告原先預售屋之廣告及樣品屋早在八十六年間就已不再使用一事,業經被
告實地調查確認屬實,且當時銷售現場陳列之樣品屋外已明確昭示「本樣品屋僅供交屋後客戶自行裝璜時之參考,其夾層部分非允建面積」等字樣,是原告現場之銷售人員在上開文字張貼告示下,自亦已確實告知客戶系爭建案夾層部分,因屬非允建面積,故未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之事實,承此,房屋購買人或擬購買人既認知並受告知該夾層部分為非允建面積之事實,當無因誤信而為交易致受損害之可能,此與行為人明知系爭建物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於廣告上隱匿此影響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使消費者誤認室內夾層係獲准施造之合法使用空間,進而誤認可以較低價格購買較多坪數,有明顯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則本件允應無受該條項規制之必要。
添⒊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之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行為
人之行為已構成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傳播行為,亦即該行為須係以使公眾得知之方法表徵,始足該當。查原告現場銷售小姐雖有系爭三戶實品屋之鑰匙,然係應客戶要求參觀下,方才啟門展示於人,亦即:該實品至非置於隨時供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狀態,行為人之行為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禁止之傳播行為。
添⒋末查,本件除檢舉人外,其他全部承購戶均未就系爭廣告之內容提出異議,足
證本件廣告之內容均已滿足絕大多數消費者之合理期待,換言之,消費者並未因本件廣告之內容而產生錯誤之認知,至於極少數消費者因逾越合理範疇所產生判斷上之誤差,則非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客體,行政機關對此等廣告,實無加以規範為「不實廣告」之必要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於預售當時(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聯合報刊載夾
層設計之樣品屋廣告,且據檢舉人及關係人之證詞,原告亦以完工後可再施工加蓋夾層使用,保證並無違法,並介紹金固特公司為裝潢等情事觀之,原告所稱夾層為非允建面積等說詞,並不可採。況原告既明知夾層為違法之情形下,又何以於系爭建物現場加蓋夾層之樣品屋供購屋民眾參觀?其用意即以該樣品屋作為廣告宣傳,是縱其主張已告知客戶系爭建物夾層為違法建築,仍不影響其以夾層為促銷之事實。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案經被告調查,系爭三間實品屋之購買人均表示,夾層是由原告施作,且C6四樓之購買人人更證承原告未經其同意變更設計為夾層並展示於他人,是原告稱該實品屋並非原告所設置之樣品屋之說詞,自無足採。又據原告所為之陳述紀錄,其表示系爭三戶實品屋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裝潢完成,確是供消費者選購參觀之用等情事觀之,原告縱是應客戶要求參觀,然其所為即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傳播行為,故原告主張不當不言自明。是以原告分別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對於系爭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堪認定。又蓋因原告之後行為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生效後,發生或繼續存在,則既屬修正條文規範所及,是本件原告之行為理當適用新法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⒊再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範之目的之一,固在防止廣告相對人因不實廣告
而受損,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其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對同時同區域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而言,其係以該不實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的認知,而增加其交易機會,屬不公平競爭行為。復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精神觀之,廣告主只要在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應對之加以負責。‧‧‧另公平交易法規範虛偽不實廣告之最重要目的,係在確保事業無論在商品標示或從事各種促銷廣告時,其內容均能確實無偽,如此不但可使正當業者避免因不肖業者之不實廣告,而受到傷害,且可不致讓消費者產生錯誤判斷之情形,將可同時兼顧競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其判斷原則係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來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綜上可知原告所為之不實廣告,應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範,殆無疑義。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紅樹林」預售屋時,於報紙上刊載「買挑高四米二創意空間」之廣告,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銷售工地展示三間夾層實品屋、系爭建物依法不得施作夾層等情,並有報紙影本、銷售文宣、樣品屋照片三幀、「紅樹林」建案來賓接待室所拍攝之傢俱配置參考圖照片二幀、原告職員 卓賢發 、 鄭國華 與 孟慶員 陳述紀錄、電話訪談紀錄表、建照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同法(下稱舊法)之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是事業如於適用舊法之時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情事,被告僅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不得逕處以罰鍰,惟有於適用現行法之時期仍有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之情事,被告始得除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併處該事業以罰鍰,合先敘明。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布後,是否仍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
三、經查:㈠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
」,於第五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六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七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八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核上開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得援為判斷之參考。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明文及上開各點之規定可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或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為已足,至原告主張應尚以「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致遭受損害」為要件,則非所問。
㈡查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仍印製有內載「複層式的樓
高變化,更可滿足現代都市人對空間隔間彈性需求的渴望」之銷售文宣,且於銷售工地展示有三間夾層實品屋,則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於其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事實,堪足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在樣品屋旁邊之「本樣品屋僅供交屋後客戶自行裝潢時之參考,
其夾層部分非允建面積」牌示,並提出照片附卷,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該牌示一直確實掛在銷售中心外等語,惟查縱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本件原告以三間樣品屋如此顯著之方式為廣告,則該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是原告主張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一節,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四十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查無裁量逾越及裁量怠惰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