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亦經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
六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申報扶養親屬 孫嬿紫孫偉峰孫偉晉 等三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之父 蘇光雄 與系爭被扶養親屬孫嬿紫等三人之父 孫億林 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與原告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一六、○○○元,核定應補稅額為一五、一一五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有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之上揭核課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合法。雖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均在英國唸書,對於被剔除免稅額一事並不知情,以致逾越復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係與其父母親蘇光雄、 蘇杜秀琴 同設藉於「台南市○區○○路○○○號」,而原告於出國期間,其住所均無變動,此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之家人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亦未將該通知書退回,自難證明原告對此事全不知情。退一步言之,縱若原告所稱屬實,然原告既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後已返回國內,卻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具狀申請復查,距其回國時間已經過二年十個月,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之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及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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