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四二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前鎮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執勤巡查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發現有違規堆置之雜物,有礙環境衛生,經查該雜物為原告所堆置,乃當場拍照存證,依法開立告發單,惟原告拒絕簽收,遂將告發單留置。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九九九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甘服,對於訴願決定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照片上所示之雜物,包括傢俱、花盆、紙類、家電及腳踏車等,絕對不是在馬路上,其有一台手推車在路旁水溝上,也是在安全地帶,絕不會有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另在高雄市○○○街○號原告廚房門口有廢棄物在路旁,乃是鄰居堆置,與其無涉;又原告三年前檢舉高雄市○鎮區○○路○○○號生財福茶行右側收廢棄物,被告並未處分;另德昌路附近及同安路停車站邊亦有堆置廢棄物、佔用道路及違建,尤其是仁愛里里長侵占綠化使用地、違建出租等情,均未見處理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則以:查原處分卷證,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雜物包括廢棄之傢俱、花盆、紙類、家電、腳踏車輪胎等,堆置原告住處旁馬路上,確有妨礙環境整潔之事實。縱如原告所稱系爭雜物不在馬路上,無佔用道路之虞,惟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凡於路旁、屋外或屋頂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者,亦為法所不許,原告既以撿拾廢鐵等廢棄物為業,而將上揭系爭雜物堆置自宅旁,自應善加清潔維護,若致有礙衛生整潔之情事,依法當予處罰,即使未佔用道路,亦無得免責。至原告所稱他人亦有佔用道路、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為何獨對其處罰等情,與本案事實並無關連,原告尚不能以其他人員佔用道路、堆置廢棄物,未受處罰之情節而主張不法之平等,希冀免責。是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指定清除區域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屬前鎮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執勤巡查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發現有違規堆置之雜物,有礙環境衛生,經查該雜物為原告所堆置,乃當場拍照存證,依法開立告發單,惟原告拒絕簽收,遂將告發單留置。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九九九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二千四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以「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之事實,有照片三幀、被告前鎮區清潔隊稽查紀錄表、告發單、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告以撿拾廢鐵等廢棄物出售營生,業據其於起訴狀內陳明。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勤巡查時查獲原告於住宅旁道路堆置廢棄物(含廢棄之傢俱、花盆、紙類、家電及腳踏車),妨礙環境整潔及被告所屬人員於實施稽查時,原告亦在現場等情,有前揭卷附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佐,原告違章行為,足堪認定。原告稱該堆置之雜物並未妨礙環境衛生整潔,且取證之照片並非公開拍攝云云,顯不足採。次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不法不得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他人亦有占用道路,甚或妨礙人行道使用,皆未處理,而僅處罰原告,顯不公平云云,自不得據為免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並如前述,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裁處二千四百元,依法尚屬有據。訴願決定審酌原告係初犯,且違規行為係堆置一般將再出售之回收物,對環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無回復不易之虞,將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一千二百元部分撤銷,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