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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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所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該核定稅捐之處分即告確定,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再為爭執。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二七○、○○○元,經被告核定為二、六四五元,據以核算補徵稅額一四、七七六元,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原告因認該稅額繳款書之程式有違法瑕疵,致徵稅程序欠缺明確,乃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告主張稅額繳款書程式上違法瑕疵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外,另主張: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登載股票,均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儲蓄投資股票,自得適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第七項扣除額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扣除結算之,被告未准扣除,訴願決定復未予審理,均於法未合,乃請求被告准許原告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詳閱原處分卷宗,並未見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不服原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經被告核定為二、六四五元之稅捐處分,而向被告申請復查之資料;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起訴願,核其訴願書主旨記載:「為不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如附件(一)(甲○○),貴局以影印本及局長以影印章核與另附件(二) 蘇俊憲 正本繳款書上局長印章不相符,何者為真?且稅單編號第一、二聯與第三聯不一致,不相符,貴局補稅未以正本繳款書徵收,究竟國稅或私稅,難以分辨,發生疑義?徵稅程序瑕疵,欠缺明確,不當違法。次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何謂當年審核,怠延審核,顯有不當。‧‧‧」等語,亦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僅就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程式為爭議,至對於被告所核定之儲蓄特別投資扣除額部分,原告則未予爭執。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准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計徵稅額,違反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七項扣除額第四款規定云云,請求被告准許原告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即屬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