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千里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乙○○
丙○○丁○○ 王麗珠 戊○○己○○庚○○甲○○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代表人巳○○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七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九四至五二六號「元百圓滿大樓」,因九二一震災,由內政部營建署指派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所支援之 胡雲貴 、 張文雄 二位建築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勘查鑑定後認定為「全倒」,被告亦依據該認定結果發放系爭大樓住戶「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被告並會同國軍救災部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內容為「九二一震災危樓未拆除原因:
地方政府另行委商拆除」。嗣經原告陳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復略以:「‧‧‧本所目前判定全倒,是否須強制拆除係台中縣政府權責‧‧‧」。原告不服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震災住屋勘查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另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起訴願,迄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七二八○二號訴願決
定,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震災住屋勘查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拆除公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等十八人均係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兼原住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
生九二一震災時,該棟大樓因位於震央上致建物有所損傷,於震災之後,經政府徵調而來之多組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建築師暨中央大學教授蒞臨鑑定,咸認主結構均屬完好,只須修復即可,不意大樓內部分人士竟為求取政府發放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全倒慰問金以及全倒房屋貸款由政府承受之政策,施壓於被告,並對前來鑑定之技師施暴恐嚇應判為全倒,致部分之技師(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勘查鑑定為「橫樑裂痕過甚,無法修復」等語。被告竟迫於壓力,罔顧其他學者專家之鑑定意見,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住屋全倒(並未通知原告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另行委商拆除,原告認為上開判定全倒及公告拆除之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七號向行政院長、台中縣縣長、被告大里市市長提出陳情書兼抗議書(應認有提出訴願之效力),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正式之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
⒉嗣被告機關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八里市民字第三一七六一號函通知,
於說明二記載:「本案建築主管機關尚未針對貴棟大樓列為危樓而強制拆除而予以公告,台端所附公告影本並非強制拆除公告。至於再鑑定部分,應由台端出示技師鑑定報告,建築主管機關方依報告內容決定是否拆除。」等語,經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陳情函檢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一一五號函說明一記載:「‧‧‧初勘結果:結構柱僅一支受五級破壞(現場已以型鋼支撐),樑部分無三級以上破壞,整體結構尚屬安全無慮。」說明三記載:「鑑定標的物需修復並補強後,應可再行居住。‧‧‧」等語,然被告機關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通知原告等人,主旨:「有關貴公司及台端等人陳情函『元百圓滿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是否拆除乙案,本所目前判定全倒,是否需強制拆除係台中縣政府權責,請查照。」等語,正式通知原告,原告因恐前述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住屋全倒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另行委商拆除之公告,均未通知原告,並非正式之行政處分,乃就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所為通知判為全倒之處分,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正式之訴願書,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訴願決定機關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七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因不服該訴願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⒊事實認定方面:
⑴系爭大樓之主結構,承重之支柱共四十七支,除其中位於F處電梯旁編號C
4之支柱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但其鋼筋並未有折斷之現象外,其他四十六支支柱均無損壞,各層上方之橫樑亦完好無損,就編號C4之支柱部分,其上方之橫樑亦完好無損,無彎曲或下陷之現象,且支柱上下與二樓及地下層之接頭處緊密無破壞之現象。依「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應屬判為半倒或尚未達半倒程度之範圍。
⑵而於九二一震災之後,約有十組專業人員到場鑑定,前面數組人員經檢視鑑
定結果,認為損壞在容許範圍內,屬可修復使用。其中一組為高雄地區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派出之建築師與結構技師,更稱一般十二層之建物通常係使用八分之鋼筋即可,系爭大樓竟使用十分之鋼筋,鋼筋斷面積為八分鋼筋之一點五倍。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土木技師公會派出四位專業人員攜帶儀器勘測整棟大樓,結果地基無下陷情形,牆面裂縫不影響主要結構,屬可修復之範圍,被告機關原來亦據此判為半倒。此可向被告機關函調九二一震災後,主管機關委託各地建築師、結構技師就系爭大樓從事勘驗鑑定之資料即可查明。
⑶然於此時,適中央政府已公佈「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戶全倒、半倒之
認定標準」,住屋全倒之現住戶可另領取二十萬元,半倒者可領十萬元,全倒半倒之現住戶每人每月補助租金三千元,期限一年。媒體更報導政府有責令銀行承受貸款戶之貸款及貸款利息延緩五年繳納並可供三百五十萬元低利貸款之議。致使部分仍積欠銀行巨額購屋貸款之住戶滋生不法之圖,冀謀系爭建物判為全倒,一方面好向政府領取二十萬元慰問金及一年期租金,並可免付貸款本息,另一方面可向建商求償,乃串聯相同情形之住戶脅迫前來鑑定之單位應將系爭大樓判為全倒,並至大里市公所抗爭要求應改判為全倒。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又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胡雲貴、張文雄前來鑑定,經住戶抗爭之後,竟未詳細勘驗,即在「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上出具「橫樑裂痕過甚,無法修復。」之鑑定意見(記載三、住屋結構,鋼筋水泥。四、符合救助規定。1、受災戶住屋全倒。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而被告機關竟未予詳查比較判定,經住戶抗爭之後,即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之鑑定意見,將系爭大樓改判為「全倒」。
⑷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胡雲貴、張文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系爭大樓現場鑑定
時,隨即經住戶 蘇敏典 (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七號甲○○公共危險案件之告訴人)引導至G棟其中一戶之陽台作鑑定,看到該處之陽台之「橫樑有裂痕」,隨即作全倒之鑑定。渠等之鑑定所花之時間僅五分鐘,且未鑑定其他部分,失之草率。此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七號甲○○公共危險案件傳訊證人胡雲貴、張文雄出庭作證屬實。
⑸桃園縣建築師工會鑑定意見所指之「橫樑裂痕過深,無法修復。」其所指之
橫樑,係指G棟其中一戶之陽台橫樑有裂痕,然該處之裂痕,經查係住戶建佛堂,為求裝潢美觀而以混凝土將該橫樑之粉刷層加厚,而該橫樑被震裂之裂痕係該加厚之混凝土粉刷層,其原始起造灌漿之橫樑部分,並無龜裂之現象,此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七號甲○○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委託鑑定證人即中央大學土木系教授重新鑑定,及原告等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再為詳細鑑定,亦均認定系爭大樓為可修復,並作成修復計劃書,可供參考。該二份鑑定報告,均經過詳細之鑑定,其精確性及客觀性,均非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之粗糙鑑定,可相提並論。上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未詳細查明,致誤認事實,而為錯誤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信。
⑹依「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其所謂「住屋全
倒」係指「⒈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系爭受災大樓前後亦約有十組專業人員到場鑑定,鑑定結果大多認為損壞在容許範圍內屬可修復範圍而不符合全倒認定標準所稱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又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所為鑑定,前後不到五分鐘,失諸草率,且認定事實有誤,復與其他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結果相反,已不具客觀性,已如前述,被告機關竟不尊重多數專業技師之勘查結果,不依專業客觀理性公正之原則,審慎判定,受迫於抗爭,而遽依誤認事實之桃園縣建築師工會鑑定意見,作為系爭大樓判定為全倒之依據,其行政處分難認合法。再者,系爭大樓(全部)之全部價值約有八億元,豈可以如此草率認定,法治國家之政府理應詳細調查審慎認定。
⒋法律適用方面:
⑴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本件,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一部毀損,究應判為全倒予以拆除?抑或判為半倒予以修復?均事關原告所有系爭大樓財產權,並事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基於上開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雖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主旨謂:「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請依說明內容辦理,請查照。」等語,但該函僅係訂定認定房屋全倒或半倒之標準,以作為核發慰助金、租金之依據,並非可作為公告全倒應予拆除之法律依據。況上開函係以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三六一七九號函為據,均屬行政命令性質,而非法律,自不能作為認定原告等所有系爭大樓為全倒應予公告拆除之法律依據,從而,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住屋全倒,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地方政府另行委商拆除,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通知原告等人,主旨:「有關貴公司及台端等人陳情函『元百圓滿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是否拆除乙案,本所目前判定全倒,是否須強制拆除係台中縣政府權責,請查照。」等語,若其作為核發慰助金及租金之依據,尚屬有理,但若作為判定全倒應予拆除之依據,顯然於法無據。
⑵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三六一七九號函及內政部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檢附之「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其所謂「住屋全倒」係指「⒈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所謂「住屋半倒」係指「⒈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者。」此項全倒、半倒認定標準,既屬作為核發慰助金、租金之依據,而非作為公告全倒應予拆除之法律依據,故被告機關縱依授權而有權判為全倒或半倒,其作成判為全倒或半倒之處分,除不可作為公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大樓之依據外,亦不可作為判斷原告所有系爭大樓是否拆除之認定標準。換言之,縱被告機關作成判為全倒之處分,亦不當然即應拆除,或作為應否拆除之認定標準。
⑶原告所有系爭大樓應否拆除之權限機關為台中縣政府,而非被告機關,且台
中縣政府之拆除權限來自於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故應否拆除之認定標準,應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為據,而非上開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三六一七九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檢附之「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訴願決定機關雖認定被告機關就系爭大樓是否判為全倒,有加以認定並作成決定之權限,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云云,然被告機關雖有權就系爭房屋作認定並決定是否全倒之權,然其權限之行使,仍應依正確之事實作認定,且於行使其職權時,仍應遵守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不得恣意為之,茲詳述如左:
①被告機關就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住屋,究為全倒或半倒存有疑義時,縱有認
定之權,然被告機關所據以判定住屋全倒之依據,係依前開認定標準中所謂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規定,至於何謂「裂痕深重」、「不能居住」?在法學上均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就其具體事實之適用,乃係一種法律上之判斷,其正確與否,應由職司法律解釋與適用之法院加以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涵多半模糊,行政機關解釋時,多少會帶有預測或衡量之作用,亦即所謂「判斷餘地」,是以法院得否就該判斷作完全之審查,學說上尚有爭議,目前司法實務上承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享有判斷餘地之情形者,有關於考試成績之評定、公務員人事考評等、委員會決定、預測性決定及高度政策性之決定等。惟如上述行政機關為「判斷餘地」時,如有不合乎法定程序及相關規則、基於不正確事實、逾越權限、濫用權限、恣意專斷等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撤銷之。②本件被告機關就系爭大樓作成判為全倒之處分,不外以桃園縣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之鑑定為其依據,然該鑑定意見係誤認事實,致為錯誤鑑定,已如前述,故原處分依不正確之鑑定意見而為處分,自同屬違法。又除上開桃園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外,尚有其他約十組專業人員之鑑定,均認定系爭房屋為可修復,並未達於全倒之程度,且嗣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七號甲○○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委託鑑定證人即中央大學土木系教授重新鑑定,及原告等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再為詳細鑑定,亦均認定系爭大樓為可修復,並作成修復計畫書,可供參考。
被告機關並未審酌其他專業單位之鑑定,遽將原判為半倒之處分,改成判為全倒之處分,顯有濫用權限、恣意專斷之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撤銷之。基此,訴願決定遽以被告機關為有權作成決定之機關,即認原處分為合法云云,而未審酌其有無誤認事實?有無濫用權限恣意專斷?亦同屬違法。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就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及拆除公告部分:
⑴撤銷訴訟之提起,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亦即須有合於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
為存在,始符合實體判決之要件,如有欠缺,其訴即屬不合法,此觀行政訴訟第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均甚明。所謂行政處分,概念範圍上應以訴願法第三條之定義為準;至行政處分究存在與否,則取決於客觀上是否能認定被告機關已作成處分行為( 吳庚 大法官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三月版,第九四至九五頁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
表」判定系爭「元百圓滿大樓」全倒,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上開震災住屋勘查表係參與會勘之建築師所簽其,僅表示專業鑑定之結果,用以協助鄉(鎮、市、區)首長認定災後住屋為半倒或全倒,既非以被告機關之名義作成,該勘查表本身更無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及效果,要非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核與上開撤銷訴訟實體判決要件不符,原告之訴自非合法,合先 陳明 。
⑶原告另謂: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另行委商拆除」之「行
政處分」亦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就危險建築物之公告拆除,屬縣(市)政府之權責(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二七六號函參照),是被告機關基於權責劃分,並維護公共安全,乃書面公告「九一二震災危樓未拆除原因(地方政府另行委商拆除)」,純係就系爭大樓之危險性及拆除權責為警示與轉述,該公告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權義變動之法律效果,核與行政處分之要素不符。從而,上開公告既非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原告之訴自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⒉就前揭大里市公所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部分:
⑴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
所為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台中縣政府作出任何訴願決定,準此,原告對此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顯非適法。
⑵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是否「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係立法者授權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適用法規時得自由決定之權限。就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涵攝,原則上固受司法完全並嚴格之審查,惟如有涉及高度專業性之事項時,行政機關則例外的享有「判斷餘地」,此亦為原告所肯認。
⑶本件系爭大樓於九二一震災後遭受結構損害,究僅屬於「半倒」狀態、抑已
達「全倒」程度,涉及建築結構高度專業性之判斷,依上述說明,認定權屬之被告機關依「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並參酌建築師所簽具「震災住屋勘查表」及「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等鑑定意見後,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通知原告:
「‧‧‧本所目前判定全倒,是否需強制拆除係台中縣政府權責,請查照。」即屬「判斷餘地」範圍內所為之自由決定。從而,被告機關為維護建物使用之公共安全,基於判斷餘地認定系爭大樓全倒,即非毫無依據;且原告雖因不服被告機關判定全倒之處分,曾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惟業經台中縣政府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七二八○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是以,被告機關判定全倒於法有據,且亦經上級機關訴願決定肯認其妥當性,原告即不能泛指為「恣意」。
⑷「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中「資訊公開」原則之要求,就建築結構專業「判斷餘地」事項,予以具體化、標準化而訂定之審查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機關依上開認定標準判定系爭大樓為全倒者,於法洵無不合。詎原告指稱該認定標準「並非可作為公告全倒應予拆除之法律依據」者,恐有誤會。⑸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八)建委安字第○五五二號函
說明:「一、目前有關住屋之認定工作,其重點為全倒、半倒之認定,至全倒、半倒之認定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規定辦理;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負責。二、依指派前往協助之建築師及技師,其角色係屬協助鄉(鎮、市、區)首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需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及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說明:「‧‧‧四、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若民眾認為不需拆除提出修復補強申請,則應提出經專業技師公會簽證之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畫送縣市政府核定,經縣市政府審定確認可修繕者自然不符全倒之定義;縣市政府應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將原判定全倒改為半倒,除房屋慰助金追減為十萬元外,相關優惠措施亦應依有關規定重行檢討適用。」等語,堪明有關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純係鄉鎮市區首長之職權。本件即由被告機關業務承辦單位依系爭大樓受損狀況參酌前開勘查結果呈請機關首長即大里市市長判定為全倒並據以核發受災戶救助金及全倒證明書,上開判定除以核發受災戶救助金及全倒證明書方式宣示外,並未另以公函或公告之方式宣示。且民眾對受災住屋全倒之判定及拆除與否之認定有爭執者,應提出經專業技師公會簽證之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畫送縣市政府核定,經縣市政府審定確認可修繕後再由縣市政府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將原判定全倒改為半倒。準此,本件自應循上開程序方屬正辦,詎原告不循此正確程序謀尋救濟而逕提本件行政訴訟,自非適宜。
⒊本件系爭建物「元百圓滿大樓」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強制拆除完畢,則本件原告之提起本訴,亦顯然已無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⒋基上所陳,原告之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簡肇棟 業於九十一年間變更為巳○○,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九四至五二六號「元百圓滿大樓」,因九二一震災,由內政部營建署指派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所支援之胡雲貴、張文雄二位建築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勘查鑑定後認定為「全倒」,被告亦依據該認定結果發放系爭大樓住戶「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被告並會同國軍救災部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內容為「九二一震災危樓未拆除原因:地方政府另行委商拆除」。嗣經原告陳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復略以:「‧‧‧本所目前判定全倒,是否須強制拆除係台中縣政府權責‧‧‧」。原告不服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震災住屋勘查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及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乃循序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之「處分」。
三、就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及拆除公告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系爭「元
百圓滿大樓」全倒,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另行委商拆除」,已侵害原告等住戶之權利,該勘查表及公告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上開震災住屋勘查表係參與會勘之建築師所簽具,僅表示專業鑑定之結果,用以協助被告首長(市長)認定災後住屋為半倒或全倒之用,並非以被告機關之名義作成,亦未送達原告,並未對外發生公法上權義變動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國軍救災部隊共同發布張貼於系爭「元百圓滿大樓」之公告,其內容略謂:「九二一震災危樓未拆除原因:地方政府另行委商拆除」。惟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危險建築物之公告拆除,係屬縣(市)政府之權責,被告與國軍救災部隊上開公告,係就系爭大樓之危險性、未拆除之原因及拆除之權責予以警示公告,其性質核屬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外亦不直接發生公法上權義變動之法律效果,仍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上開勘查表及公告既非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自屬不備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其訴並非合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此部分之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四、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部分:㈠查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業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迄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時止,已逾三個月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此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予敘明。
㈡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提起撤銷訴訟後,如其行政處分於訴訟進行
中已執行完畢,其訴請撤銷之對象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則該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
㈢經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里市民字第二○四二號函,係被告答復原告
等之陳情函略謂:「有關‧‧‧陳情函『元百圓滿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是否拆除乙案,本所目前判定全倒,是否需強制拆除係台中縣政府權責‧‧‧」被告依其權責判定系爭建物係屬「全倒」,復經被告陳明除經由里長核發受災戶救助金及其中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里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其所有之房屋申請受災戶證明外,並未另以公函或公告之方式宣示系爭建物係屬「全倒」(見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答辯狀及其所提上開證明函文),迨原告等陳情後,被告始以上開函文告知原告等系爭建物業經其判定為全倒,該函文既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並無疑義。
㈣惟查系爭「元百圓滿大樓」,業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強制拆除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台中縣政府既已參酌被告所為系爭建物全倒之判定,認該建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予強制拆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建物全倒之判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已無訴之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本件業經於準備程序闡明上開事實,原告等仍主張依原聲明判決,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