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76號上訴人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85年間銷售「紅樹林」預售屋時,於報紙上刊載「買挑高4米2創意空間」含夾層屋設計文字之廣告,且上訴人於89年12月至90年2月間銷售工地展示3間夾層實品屋(另現在已完工之建物亦有1夾層樣品屋),售屋人員介紹該建物為合法夾層,使人誤認系爭建物可為合法夾層而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銷售「紅樹林」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10月24日(90)公處字第1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原先預售屋之廣告及樣品屋早在86年間就已不再使用乙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調查確認屬實,且當時銷售現場陳列之樣品屋外已明確昭示:「本樣品屋僅供交屋後客戶自行裝潢時之參考,其夾層部分非允建面積」等字樣,是上訴人現場之銷售人員在上開文字張貼告示下,自亦已確實告知客戶系爭建案夾層部分因屬非允建面積,故未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之事實。準此,房屋購買人或擬購買人既認知並受告知該夾層部分為非允建面積之事實,當無因誤信而為交易,致受損害之可能,此與行為人明知系爭建物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於廣告上隱匿此影響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使消費者誤認室內夾層係獲准施造之合法使用空間,進而誤認可以較低價格購買較多坪數,有明顯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則本件應無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制之必要。(二)上訴人現場銷售小姐雖有系爭三戶實品屋之鑰匙,然係應客戶要求參觀下,方才啟門展示於人,亦即該實品屋非置於隨時供非特定之大眾共見共聞之狀態,上訴人之行為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所禁止之傳播行為。(三)本件除檢舉人外,其他全部承購戶均未就系爭廣告之內容提出異議,足證本件廣告之內容均已滿足絕大多數消費者之合理期待,換言之,消費者並未因本件廣告之內容而產生錯誤之認知,至於極少數消費者因逾越合理範疇所產生判斷上之誤差,則非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客體,行政機關對此等廣告,實無加以規範為「不實廣告」之必要。(四)稽諸本件上訴人除於銷售現場陳列之樣品屋已昭示:「本樣品屋僅供交屋後客戶自行裝潢時之參考,其夾層部分非允建面積」等字樣,更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暨第17條第3項明示:「為增加室內空間高度,本社區建築物各棟樓層部分採挑高設計,甲方之自行為室內裝潢或裝修工程,甲方應自行負擔其合法性,並應俟辦妥交屋手續後始得進行施工,並遵守本約附件8之1:裝潢(修)工程切結書及附件8之2: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等之相關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以主管機關核准執照之設計圖說為準,依附件4所示之(建材設備說明)負責建造,按圖施工,如期完成。」規定,核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足認消費者可明確知悉室內裝潢之夾層利用並非買賣之標的。且消費者對於契約內容一一審認無訛,其於簽約時既未表明以系爭廣告內容即為契約內容,亦未對該契約內容為保留、加註或質疑,自難認為廣告內容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則消費者並無陷於系爭房屋為夾層屋之錯誤,而與上訴人訂約之情事,灼然至明。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徵諸上情,實難謂公平、客觀,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與原起訴意旨相同,其相關論點均經原判決逐一指駁,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