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1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俊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俊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恐嚇、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罪);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3、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5罪);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罪);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4月,下稱第7至10罪)、10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下稱第11至12罪)、1年2月、1年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上開第1至5、7至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第6、11至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13至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原定於101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0樓34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3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停車場內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在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8包(含包裝袋18只,淨重合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7.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8公克,空│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包裝總重4.32公克)│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2│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淨重合計│銷燬。│││2.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9公克,空││││包裝總重2.7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4.1公克,驗前淨重3.501公克,驗後淨│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重3.496公克)│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銷燬。│││3.8公克,驗前淨重3.492公克,驗後淨││││重3.487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626公克,驗後淨││││重0.621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649公克,驗後淨││││重0.644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5公克,驗前淨重0.652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5公克,驗前淨重0.656公克,驗後││││淨重0.651公克)││├─┼─────────────────┼───────────┤│9│電子磅秤1台│均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10│自製長塑膠藥鏟3支│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11│葡萄糖粉末1包(毛重27.90公克)│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12│中型黏貼式塑膠袋4包││├─┼─────────────────┤││13│裝海洛因之黑色夾鏈包1只││├─┼─────────────────┼───────────┤│14│自製短塑膠藥鏟3支│均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均依刑││1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16│小型夾鏈袋5包│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17│化妝箱1只│僅為供被告放置物品之用││││,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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