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2號
第860號第11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崑崙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執行羈押,惟員警在伊家中並未搜得任何違禁品,伊係主動到案協助警方調查毒品案件,居有定所,應無逃亡之虞,又伊已向本院供述清楚,自白犯行,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復羈押迄今已有數月,需處理在外人、事、物所有問題;再者,伊目前罹患嚴重之睪丸癌症,且左手手指斷指,每天手指非常疼痛,病況相當嚴重,需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開刀,日後開庭將隨傳隨到,亦願每日至派出所及分局報到,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崑崙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又依其自承之工作、家庭關係,並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再衡以被告否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有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悉皆坦認不諱,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因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於同年3月
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件被告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茲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均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所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復與卷內證據互可勾稽,可預期刑責非輕,另參以被告自陳現無配偶,工作狀況為休息中等情(見院卷第28頁),本院查訪其子女之行蹤未獲,足見被告客觀上所受社會羈絆較為薄弱。復被告係經由員警拘提到案,有卷附調查筆錄2份、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到案說明。此外,被告前因另案曾遭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可考(見院卷第16頁),惟於本院訊問時,竟迭次否認曾遭通緝(見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面對刑事案件之人格特質,有逃避之傾向,循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亦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當符合釋字第66
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爰審酌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雖供稱伊在高醫就診,有開刀必要云云,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回覆:被告於羈押期間內,均未有申請就醫之紀錄,若依其病歷紀錄觀之,被告之身體狀況還好,如因罹患重病或身體狀況認有緊急情形時,即依據羈押法第22條規定辦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詢高醫,該院函覆內容略為:被告曾於101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入院接受多處撕裂傷縫合及左手食指斷指重接,並於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0日回診二次,一般斷指重接超過半年,若手指存活,雖殘留僵硬之後遺症,一般無就醫之急迫性;另被告於該院並無睪丸癌治療資料等節,有卷附高醫102年3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足見被告之左手手指斷指病症,尚無就醫之急迫性,且本院亦查無其確實罹患有睪丸癌症之相關病歷資料,堪認被告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被告是否居有定所、員警在其住居處是否扣得違禁物,以及被告有無對外處理人、事、物之需求等節,亦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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