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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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8
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欣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械鑑驗編號: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械鑑驗編號: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潘聰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9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聰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仔」之成年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植為W3-0939號)(車主 黃潘榮罔 ,上述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車輛實際使用者 黃仁慶 發現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某不詳網路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臭仔」購入該部自小客車,擬拆卸該車零件供己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查悉潘聰欣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屬失竊車輛,並循線追查後因而查獲。
㈡、潘聰欣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夜市旁,以不詳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攤商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度為18.5公分,刀刃長度為
3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鑑驗編號:0000000-00號),並先後藏置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同市區○○路○○○巷○弄○○號等居住處所內,以此等方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直至101年7月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潘聰欣上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住處所,始當場查獲前揭非法持有之武士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聰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聰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仁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失竊自小客車鑑識採集照片暨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17頁);另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上開刀械刀柄長度為18.5公分,刀刃長度為36.5公分,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武士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0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說明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01年8月8日會議紀錄、工作紀錄表、鑑識照片等件可稽(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足徵扣案武士刀1把為被告非法持有之管制刀械無疑。是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關於犯罪事實㈡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非法持有刀械等2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刀械係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仍非法持有本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且時間約達2年之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另為貪圖小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足以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購得贓車業經被害人於101年
2月3日領回,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造成被害人損害尚屬有限,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械鑑驗編號: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