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台灣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被上訴人華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原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簽訂之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126萬元本息;嗣其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更正陳述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以102年4月3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負有返還126萬元本息之義務;而縱使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亦應返還其12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於99年間為籌設餐廳,向被上訴人訂購餐廳廚房設備乙批
(下稱系爭廚房設備),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420萬元(含稅),給付期限為100年1月31日,伊業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買賣價金126萬元。嗣因伊籌設之餐廳室內設計規劃遲未完成,造成餐廳未能如期進行裝修,而決定終止此項餐廳經營計劃,並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另行議定修訂合約書,由伊以已付價金126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稱已製作之「16盤萬能蒸烤箱」(下稱系爭蒸烤箱),惟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反悔而拒絕在修訂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以伊受領遲延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將伊已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126萬元沒收。然伊業以100年9月8日台北112支郵局第76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蒸烤箱,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伊以102年4月3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126萬元並附加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以伊受領遲延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
為合法,然因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者,法律上並未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亦無被上訴人得沒收伊已付價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應在系爭契約解除後,負返還12
6萬元予伊並附加利息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又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但書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廚房設備,總價420萬元(含稅),給付期限為100年1月31日,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買賣價金126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寄送桃園永安郵局第43
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函覆被上訴人進場安裝系爭廚房設備之時間,嗣又於100年9月1日寄送桃園永安郵局第45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8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7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修訂合約書之內容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第6至11頁、14至18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年5月
3日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於102年5月29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卷555頁、本院卷第40、47頁),卻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另行簽訂修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已付價金126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已製作之系爭蒸烤箱,則上訴人依約即負有受領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廚房設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
43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函覆被上訴人進場安裝系爭廚房設備之時間,自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已生言詞提出之效力,乃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函覆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另於10
0年9月1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455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8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7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修訂合約書之內容履行,另以102年4月30日上訴理由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復未約定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126萬元,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6萬元並附加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