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71、67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尚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7年9月間起,佯以自任互助會首,虛構不實會員名冊,冒標詐取會款,及以需用資金週轉,佯以開立本票擔保借款,詐取財物,其方式為:
㈠於87年9月間,佯以招募自87年9月15日起至88年11月1日
止,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千元,每月1日及15日下午1時開標,含會首共28會之互助會,邀集康清標、 蕭月琴 、 吳謝麗卿 等人入會,卻虛構 柏琳 、 美惠 、邱小姐、 杜仔 、王小姐等人為合會會員,冒標收取會款,致康清標、蕭月琴、吳謝麗卿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會款,嗣於88年7月間無故倒會,至此始知受騙,均各受有16萬元左右之損失。
㈡於88年4月間,佯以招募自88年5月25日起至89年11月25日
止,每會每月3萬元,底標3,500元,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含會首共19會之互助會,邀集 陳秋國 、 王閔 、蕭月琴等人入會,卻於開標後,第一標由其本人以「 林安 」之名得標、第二標由其母親以「程小姐」之名得標,取會款共計2次,致使陳秋國、王閔、蕭月琴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會款,並即於88年7月間無故倒會,陳秋國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㈢於87年11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虛以投資事業需用資金週
轉為名,陸續向吳謝麗卿借用資金,並佯以開立本票18紙,總金額共計1,498萬元,供作借款之擔保,無證到期如數還款,惟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履經追索,林敏尚卻再佯裝以交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為EC0000000號、EC0000000號支票2紙,面額共計500萬元,以供清償借款,惟屆期提示,再度不獲兌現,至此始知受騙,吳謝麗卿並受有1,498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林敏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林敏尚上開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被告被追訴之期間較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嗣因被告林敏尚
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月12日發佈通緝,而於91年5月23日通緝到案,嗣於91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後,於92年1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然因被告再次逃匿,原審法院乃於92年5月30日再度發布通緝,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告訴人吳謝麗卿等人之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點名單、訊問筆錄、起訴書、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印、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79
1號卷第1、39、40頁,9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7、8、69至71頁,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1、43、44頁)。
㈡本件被告被訴自87年9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止連續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連續詐欺行為終了日,即88年7月15日起算。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7月15日起算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1/4),共計為12年6月。又自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9年1月12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2月又17日,及被告於91年5月23日通緝到案起,至原審法院92年
5月30日再度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1年又7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91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後,迄92年1月14日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前之
1月16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7月15日被告連續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其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2年2月23日前完成。
四、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審所為免訴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係以:被告最後一次冒名標取會款之時間為88年5月25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間為88年10月26日,至89年1月12日發布通緝,被告於91年5月23日經通緝到案,故時效停止之期間為2年4月11日,未達10年之4分之1,停止原因不能視為消滅;嗣後被告於審判中又逃匿,於92年5月30日又經法院發布通緝,迄
102年3月5日為本件判決前,其經過之時間為92年5月30日加上追訴時效10年之4分之1為2年6月,即自94年11月30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自94年11月30日至102年3月5日,期間計7年3月又5日,與前述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相加,應未達時效消滅之期間等語。惟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係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加計被告第1次遭通緝至緝獲之2年4月11日期間(因未達10年之4分之1,停止原因不能視為消滅),以及第2次於92年5月30日遭通緝後,加上追訴時效10年之4分之1為
2年6月,自94年11月30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102年3月5日原審判決止,期間計7年3月又5日,與前述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相加,應未達時效消滅之期間云云,係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有所誤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